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上訴人 洪靖雄
林志勇 沈錦耀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381、23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林志勇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林志勇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幫助販賣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志勇部分之科刑及無罪判決,改判論其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均累犯(並說明法定刑死刑與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下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15年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論其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同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8年,並諭知相關沒收;論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均累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相關收沒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林志勇部分自白或陳述,證人 林昭賢 、洪靖雄、 黃建成 、 黃怡靜 之證詞,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第一審勘驗行動電話通訊內容筆錄,扣案之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林志勇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謂:其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昭賢,及原審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沈錦耀部分:查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故羈押或執行中之被告或受刑人若係經由監獄或看守所提出抗告書狀,即無在途期間可言。而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同法第122條規定: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經查,本件沈錦耀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08年2月21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13頁),其上訴期間,因沈錦耀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同年3月3日因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乃順延至同年月4日期間已屆滿,乃沈錦耀遲至同年月5日始行提起第三審上訴,有該所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及監所長官章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均予駁回。
三、上訴人洪靖雄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洪靖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0
8年3月4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沈揚仁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