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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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4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勇選任辯護人米承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玖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志勇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依卷內證人 林昭賢 、 洪靖雄 、 黃建成 、 黃怡靜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監聽譯文,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為逃避審理及執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並於107年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於同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於同年5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復於同年7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被告第4次延長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查: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並經上揭證人指證綦詳,復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預期將因其犯行而受重刑之裁判,為逃避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因而無法確保被告日後全程參與程序,倘非取具適當數額之保證金,僅予限制住居及按時報到等方式,尚不足達保全被告之目的,被告既無從以繳交保證金之方式替代原羈押處分之執行,為確保程序順利進行,以便本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抑或國家刑罰權實現,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羈押被告亦符合國家對被告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自107年9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李宜娟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