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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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進益(原名連緯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2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連進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關於「連緯恩」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連進益(原名連緯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106年度毒偵字第425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度毒偵字第4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5至第6行關於「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地,以不明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19時1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街○○號7樓住處,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加水沖泡飲用之方式」、第7行關於「7月」之記載應更正為「10月(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實不可取,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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