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80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程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第一審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程洋(下稱抗告人)因髕骨粉碎性骨折植入鋼板,經年累月十餘載,現左腿嚴重萎縮不良於行,又罹患高血壓等雙重症狀,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謂「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規定,惟原裁定逕以彰化看守所函覆「聲請人之病情尚無保外就醫之必要性」,且以尚無生命危險之虞等情而予以駁回,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具保停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固明定: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惟該條款之規定,必須羈押之被告
(一)現罹疾病,(二)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癒,兩者兼具,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始不得駁回。
三、經查:抗告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復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常業竊盜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甫於96年11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於99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9日間反覆為本案之9次竊盜犯行,經原審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抗告人以其家中妻、老無人照應,又其左腿髕骨因粉碎性骨折,至今未開刀取出人工髕骨架,至今左腿已呈萎縮狀,又罹有高血壓疾病,為能於案件執行前返家安頓事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經原審法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有關抗告人之病情狀況,經該所覆稱:「該員左腿萎縮,為一般術後患部肌肉常見症狀,應接受復健輔助治療;另該員自100年1月19日開始服用降血壓藥,目前服用4種藥物,本所將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有該所100年3月2日彰所衛字第1000000531號函在卷可按,足見聲請人之病情尚無保外就醫之必要性。則抗告人目前病情並無惡化,亦無立即性之生命危險,且既得以戒送就醫治療之方式治療,故尚無保外就醫之必要性,衡情尚難認係刑事訴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指「因現罹疾病,而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況查,抗告人所犯竊盜罪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00年3月4日以100年度易字第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有其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前於90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96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於99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9日間再為本案多達9次之竊盜犯行,足見其經刑之宣告之教訓後,仍一再犯竊盜罪,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此項羈押之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並無因此消失而依然繼續存在,自有羈押之必要,是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原審因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