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61號聲請人即被告 盧建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89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盧建銘(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制式手槍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自民國100年2月1日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法院裁定羈押,迄今已歷時7個多月。檢警單位的相關證據調查及查扣相關資料、物證程序均已完成,且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在偵查中、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於相關案情亦於審理程序相當配合,態度良好,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穩定,母親罹腫瘤重症,家中尚育有三名幼女,父親身體狀況不佳且須工作及照料家中一切事務,不堪負荷,,刻需被告返家照顧,爰請裁定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於100年3月22日判處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在案,是其犯罪嫌疑顯屬重大,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衡諸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又本案目前仍可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被告坦承自白犯行,乃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問題,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而被告欲照料父母子女等情,亦均非考量繼續羈押被告與否之因素,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是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聲請意旨所陳理由,不能推認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尚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