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慶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孟慶豪於民國99年10月25日上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愛國東路交岔路口前時,所駕駛之機車因機件故障失去動力,被告本應注意前車如須減速暫停,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顯示燈光或手勢即停止行駛,致後方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趙浩君 閃避不及,機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橈骨閉鎖性骨折、顏面撕裂傷及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