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傑任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99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75、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8498、2282
9、23250及240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傑任(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以聲請人於98年6月14日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為據,惟若聲請人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蓋本件聲請人本無意願自白,但因其父親罹患血癌,急需聲請人本人返家配對檢驗血液,承辦員警又以檢察官同意交保一事利誘聲請人,更在律師前陳稱伊已與檢察官電話聯絡,從而聲請人在同為受騙之母親勸導下,誤認「先承認販賣,會以持有毒品罪移送,並交保返家抽血」,始於被捕十數小時後,先為「販賣毒品」之不實自白;而聲請人上開受警察不當及利誘之方法下,致聲請人無法自由陳述之狀態延伸至偵訊當時。是以,本件原確定判決雖已當庭勘驗偵訊錄影光碟,卻未調取「警詢」時詢問聲請人之全程錄音錄影資料並予以勘驗,以資證明警察人員詢問聲請人之程序,是否有對聲請人施以利誘等情。前開已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即警詢錄音錄影資料,涉及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惟原確定判決卻未經注意,當有重開審理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聲請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證據於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經上訴第三審,於99
年12月9日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62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聲請意旨稱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之98年6月14日警詢全程錄影錄音資料光碟等證據,固足以證明聲請人於警詢過程時與警察對談時之詳細情形。惟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二審審理中,均一再辯稱:聲請人於98年6月14日警詢、偵訊時所為坦承販賣毒品海洛因等情並非出於任意性,當時係為求交保故承認販賣海洛因云云。聲請人既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一再為此辯解,則在法院判決前,其本得隨時提出上述相關資料作有利於己之主張,以避免受不利益判決,是此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者,顯不符合「嶄新性」之要件。
㈡再者,上開聲請意旨又以:聲請人本無意願自白,乃承辦員
警以檢察官同意交保一事利誘聲請人,致誤認先承認販賣,會以持有毒品罪移送,並交保返家抽血,始於被捕十數小時後,先為販賣毒品之自白云云。經核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之㈠(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至第9頁)已就聲請人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等證據詳細調查,且經比對聲請人於警偵訊之供詞、當時製作筆錄之證人即刑事小隊長張崇錦、當時聲請人所委任之律師 黃英傑 等於原審具結之證詞,及勘驗偵查筆錄之錄音光碟等證據,於綜合研判後,認定「被告當下確實可以思索、盤算其本案涉案情節之嚴重性、刑責之輕重及是否可能獲得交保與否之處遇等,而憑其自由意志決定為如何之回答,難認職司偵審之公務員對其有何施用利誘或詐欺之手段而獲得其上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陳稱被告警詢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且延續至同日偵訊,而認98年6月14日警偵訊自白販賣毒品海洛因與侯並.蘇諺,均非出於被告任意性云云,為無可採」,是原確定判決顯已就聲請人警詢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之心證說明甚詳,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從系爭「警詢錄影資料光碟」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事,並不符合上開所述聲請再審之「顯然性」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主張之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
存在,未符合因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嶄新性特質,亦不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判決結果之顯然性特質,非屬確實之新證據,自非合法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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