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展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0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展(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被告並無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意圖,若有碰觸其身體亦僅係在工作中不慎碰觸所致,告訴人若果受到被告性騷擾,而於99年5月6日辭職,5月10日領取薪資後,理應於辭職並領完薪資後立即提出告訴,為何遲至2個月後之7月10日始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委實另有疑竇,先予敘明。㈡被告罹患糖尿病、頭暈之疾,常常步履不穩,容易跌倒,再者,被告之客廳擺滿甚多家具、物品,僅留一小通道,兩人會身而過,偶一不慎即互相擦觸,而電腦剪輯工作室亦空間狹隘,充滿電腦、桌椅、器物,人行其間,擦肩而過在所難免,錄影器材存放室亦然,若被告搬運裝錄影器材之紙箱、物品,亦會不慎碰觸到在旁之告訴人,因而惹起告訴人之誤會,將器物之碰觸誤會成被告肢體之碰觸,但被告並無性騷擾之意圖。㈢99年4月1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2樓,被告並無以伸左手按鍵盤時碰觸告訴人胸部後再按鍵之方式對告訴人性騷擾,當天是告訴人第一天上班,因環境生疏,且不諳操作程序,被告在旁指導說明,如果告訴人操作程序錯誤,被告深怕存檔之資料被誤刪,瞬間出手按停止鍵,此時不小心會碰觸到告訴人之手,如此而已,告訴人之指控皆屬羅織不實。㈣99年4月22日上午8時許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天后宮錄影途中,被告開車,告訴人坐於副駕駛座,由於告訴人之左膝太靠近排檔桿,被告換檔時,不小心擦觸其左膝處,當時告訴人並無任何反應,且雙方於閒聊中談到服裝衣著,告訴人問被告說「你看我怎樣?」,被告答以「青春美少女!」,絕無輕佻之意,告訴人之告訴係斷章取義之誣陷。㈤99年4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前某時從彰化縣員林鎮「侑機會餐廳」錄影後返回時,被告開車,告訴人坐於副駕駛座,在停車場倒車要前進,由於告訴人之左膝太靠近排檔桿,被告忘了提醒告訴人坐正一點,致被告於換檔時,不小心擦觸其左膝處,當時告訴人並無任何反應。㈥99年4月26日上午8時3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被告店內,因告訴人來上班,被告幫她開門,告訴人走得很快,被告跟過去要交代當日工作事項,被告因有糖尿病宿疾,一時腳軟踢到旁邊的木箱,身體於焉失去平衡,於跌倒之際,左手倚扶牆壁,右手不慎碰觸到告訴人腰部,再碰到樓梯之扶手,告訴人大聲叫道「不要碰我」,此乃一場誤會,被告絕無性騷擾之意圖。㈦告訴人因上班遲到,遭被告指正,因而挾怨誣指被告性騷擾,從告訴人所記載之工作表中可知告訴人從4月1日起上班至5月6日止,計有4月8日、9日、12日、13日、14日、15日、16日、18日、19日、20日、26日、27日、28日、29日、30日、5月6日等16天皆在8時30分後才到班,其中4月30日甚至遲至9時15分才到班,告訴人於短短1個月又6天中,竟遲到16天,顯見其遲到嚴重,不能適應此一工作。㈧若被告於工作中因場所狹隘,至不慎碰觸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告訴人之誤會,被告竭誠願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以判處被告罪刑,其採證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之處,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
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後態度,而量處其刑,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惟其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