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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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恆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恆嘉於民國99年9月9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行,途經該路與重慶南路口處,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暨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前方告訴人 田錫平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擦撞該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田錫平告訴被告潘恆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