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6號抗告人昶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峰 相對人 黃英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涉訟,抗告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然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執字第1797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標的物為抗告人出資所興建,抗告人為原始建築人,拍賣標的物為抗告人所有,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委託營造公司建造之工程合約、建材購買證明、發票等影本為證。抗告人因於民國87年間投資開發臺中市神岡區、大雅區多筆土地,因土地違法變更地目而造成虧損已停業九年,經濟上之困窘誠非筆墨所能形容,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及抗告人名下有不動產二筆,認與法條規定不合,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於87年投資開發神岡等30筆土地、大雅等土地,因違法變更地目造成虧損,致公司無法營運終至停業,名下財產陸續遭債權人查封拍賣,且因積欠多項稅金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抗告人確實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費用,並已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為證明,非如原法院裁定所認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再抗告人名下原確有台中市潭子區之不動產,分別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38、39、40等建號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路○段○○○號11樓之1、2、3),原為抗告人公司所在及營業處所,惟抗告人停業後,因積欠債務,已於92年間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為第三人 林妙禪 拍定取得,原法院裁定所指之台中市潭子區不動產,已非抗告人所有,抗告人於90年12月31日辦理停業前之財產申報目錄上除前開已遭拍賣之不動產外,剩餘之財產均屬一般辦公傢俱、設備,均非常陳舊,且因抗告人公司經營不善、停業,幾乎均已毀損殆盡,無變現之可能,益證以抗告人確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抗告人係政府機關行政亳無效率之受害人(地政機關十數年來無法處理違法變更地目事件,其至公務員牽涉其中),致抗告人一蹶不振,致停業、無法復業,且被法院認定非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恐因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錯誤認定無法尋求救濟,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確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確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所提出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委託營造公司建造之工程合約、建材購買證明、發票等件,係為證明抗告人係臺中地院98年度執字第1797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標的物之出資興建人,抗告人為原始建築人,拍賣標的物為抗告人所有等事實,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本件經本院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查詢結果,抗告人並未向該分會提出法律扶助之申請,有該分會100年2月24日中扶陸字第1000001006號函在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60、61頁,本院卷第32、33頁【100年2月18日製表】),抗告人迄今名下仍有台中市○○區○○里○○路○段○○○巷○○號房屋二棟,準此,尚難認定本件抗告人係無資力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與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其名下門牌號為:台中市○○區○○路2段135號11樓之1、2、3建物,業經拍賣為第三人取得所有權,並非抗告人所有,原法院據以認定抗告人仍有不動產二筆,自有未當等語,惟原審及本院據以認定抗告人仍有二筆不動產之門牌號碼核與抗告人所指之建物門牌號碼並不相同,原法院自無誤認可言,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綜上,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既未提出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有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難認本件抗告人已盡釋明之責。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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