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5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連春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連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㈠原審判決論被告與另2名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年約26歲左右自稱「 顏雅萍 」之成年女子及年約50歲自稱「老的」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行員 蔡嘉銘 獨犯罪行,屬間接正犯。然查,綜據本件犯罪事實觀之,被告僅係被動配合貸款行銷公司人員及新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人員之指示而為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就整個犯罪行為觀之,僅居於被支配之人頭地位而已,非主導犯罪之主謀或主犯角色,於法固值非難,惟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詳述案發過程,無逃避刑事責任之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供稱願意向檢察官檢舉其他共犯,如「顏雅萍」、「老的」及新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可能涉案之人員,藉以將功折罪,足徵被告確有悔意,應予斟酌,原審判決針對上開各點似未具理由說明,難謂適法。㈡原審指定辯護人於99年12月30日所具辯護書曾提及請求原審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期,原審判決就何以對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以酌量減輕其刑,於理由欄並未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
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係法紀觀念欠佳,為達貸款目的而觸犯罪刑,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本件被害金額未鉅,所生危害並非甚鉅,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邱鏡明 、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並定應執行刑,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且本件貸款金額為50萬元,被告取得其中37萬元,且實際上並未供出「顏雅萍」、「老的」之真實身分及新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可能涉案之人員,被告上訴理由稱其僅居於被支配之人頭地位,及其願供出共犯,犯罪後確有悔意云云,指摘原審判決量刑時就此未予審酌,顯屬無據。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判就此雖未於理由中加以說明,但並不影響其事實之認定及量刑之基礎,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被告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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