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智信
羅文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
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智信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慈湖路尚未到中正路口之路段,因當時車流量大,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上開機車之右後照鏡因而撞及站在該路段旁停車格線上指揮車輛停車之被告羅文雄,致被告羅文雄受有左肘及左臀部挫傷之傷害;而被告羅文雄遭撞後,因不滿被告沈智信未停下而繼續往前行駛,見被告沈智信駛至慈湖路及中正路口停等紅燈之際,上前追趕理論,在該路口,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對被告沈智信辱以「幹」,貶損被告沈智信之社會人格,並徒手勾拉被告沈智信之頸部且毆打沈智信,被告沈智信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及右肩拉傷合併扭傷之傷害。案經被告即告訴人沈智信、羅文雄相互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沈智信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羅文雄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沈智信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羅文雄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沈智信、羅文雄達成和解並相互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25至26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謝志偉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