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441號聲請人 賴信吉
賴錦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時,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03號解釋參照)。故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停止執行之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0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0979號強制執行程序,提供擔保金計新臺幣216,766元,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查相對人持執行名義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0979號聲請對債務人 禹曹環 、 賴枝旺 、 莊阿雪 、 郭忠隴 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供擔保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停止執行,嗣聲請人於108年2月26日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案,相對人則於108年8月7日以債務人等已自動履行返還占用土地為由,而具狀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本案既非勝訴確定,且難逕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撤回執行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聲請人復未證明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尚難認本件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事由。且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有「已得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定,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