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家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翁進文
翁日章 翁寶秀 翁寶釧 翁正群 翁正超 翁玫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再審原告 翁明輝 再審被告 翁添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 律師
王中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96號、105年9月21日本院104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1月31日107年度台再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出售訴外人(即兩造被繼承人) 翁祿壽 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之不動產,而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標的對翁祿壽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再審原告翁進文以次7人提起再審之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起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繼承人翁明輝,爰併列其為再審原告,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96號及本院104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合稱為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伊於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系爭分割遺產等事件)審理時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328號、9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94年度重訴字第124號、93年度重訴字第108號、97年度重訴字第97號,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220號、95年度重上字第365號、94年度重上字第13號、95年度上更㈠字第92號、97年度重上字第311號、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9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書、本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和解筆錄(下合稱為系爭證物),足以證明伊等自民國85年起即陸續對再審被告、訴外人翁明輝就被繼承人翁祿壽借名登記於 渠等 名下之信義計畫區土地及出售款為追索,伊等之請求權未逾時效,再審被告意圖拖延訴訟,其所為時效抗辯,與誠信原則有違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聲明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略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證物,均在系爭分割遺產等事件提出並經兩造充分辯論,歷經更一審及更二審斟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
五、查再審原告主張所發現之新證物即系爭證物,業經其等於本件民事再審補充理由㈠狀中陳明均係於系爭分割遺產等事件審理時已提出之證物(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2號卷第85-87頁),自非再審原告在系爭分割遺產等事件審理時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依前開說明,即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賴淑芬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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