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沛謙 選任辯護人 林信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25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洪沛謙係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係累犯,因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離婚,需照顧幼女,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之刑度;辯護人辯護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配合指證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阿凱 」男子購得而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且因離婚需獨自照料未滿周歲之女兒,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予以自新機會。
三、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供述本案所施用毒品,係民國106年8月23日2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籃球場打籃球遇到綽號「阿凱」男子,向之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得,但伊沒有「阿凱」聯繫方式,也不知道「阿凱」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偵卷第7頁背面),且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7年3月1日北市警安刑分字第107306738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90頁),是此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規定適用。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辯護人所執被告婚姻、扶養女兒狀況,乃至供述毒品來源等情,均與被告本案犯罪之原因與環境無涉,其自承因好奇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偵卷第8頁),客觀上亦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品毒品罪,為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罪,於該等法定刑範圍內,已足就被告犯行為適當之量刑,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此外,本案並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詳附件記載),亦不合於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行為本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無不合。至於被告父親雖以其觀察被告犯後態度與生活、行為之改變,主張被告已無入監執行之必要,而為被告求處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見本院卷第64至68、117至118頁),然本案已經原審審酌前情,量處極為低度之刑,且無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均詳前述。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求處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陳照世 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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