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青宜
翁蓁霙共同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
陳彥价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均係址設臺中市○○區○村○○街○○號之私立貝詩特托嬰中心(下稱貝詩特托嬰中心)之托育員。告訴人丁○○自民國106年6月間之某日起,將其子即被害人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000年0月生)送至貝詩特托嬰中心托育。被告甲○○於107年6月4日12時1分許,因見被害人在旁哭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單手拉扯被害人之左手肘後,將被害人懸空移動放置在旁邊地板,並徒手拍擊被害人之頭部及右手、臉部,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左肘及臀部瘀青挫傷等傷害。被告乙○○於107年6月6日10時45分許,因見被害人情緒不佳哭鬧,乃將被害人抱進貝詩特托嬰中心之廁所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紙棍毆打被害人之左小腿,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左下肢瘀青挫傷之傷害。嗣告訴人於107年6月6日22時許,因見被害人之左小腿受有瘀青之傷勢,乃於107年6月8日中午某時許,至貝詩特托嬰中心觀看監視器,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提高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數額為50萬元,較不利於被告,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另同法第287條亦於上開時間經修正並公布施行,於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故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於本案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乙○○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告訴人當庭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08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46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頁、第291至29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