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5號聲請人 賴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盧世典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1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業據聲請人提出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為證(本院卷第3頁,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卷第4頁)。而聲請人得否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所受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仍待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依其主張之事實,其起訴於法律上亦非顯無理由,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