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千元〉修正為新臺幣3千元,其修正之結果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
2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以穢語謾罵執行公務之警員,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566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13時48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立醫院1樓之「按摩小站」內,明知前來處理其疑似騷擾 涂惠文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警員蔡○○、林○○,均係依法執法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懶鳥(臺語,指男性生殖器)啦」之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蔡○○2人(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涂惠文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密錄器譯文、職務報告、報案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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