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非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非抗字第27號再抗告人 陳昕琳 相對人 孟員嶠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不再為抗告外,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1億元,且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為系爭本票),並於106年11月29日向再抗告人提示未獲清償,乃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257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就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略以:依伊與相對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相對人當時係為逼迫第三人LISA返還借款,而要伊配合製作借據及系爭本票,顯見雙方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借據及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又相對人並未提出金流藉以證明其確有依該借據所載於100年6月30日前交付6,000萬元、4,000萬元之借款,原裁定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有違誤等語。原法院則以:再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由即使屬實,相對人既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自得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因系爭本票究係何原因關係所簽發而有影響,至於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因而駁回其抗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至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另稱:伊並非單純爭執原因關係,而係主張系爭本票根本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裁定並未審酌伊檢附相關事證,其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云云。惟系爭本票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亦係實體法關係之爭執,於本件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究,則再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求予廢棄,其再抗告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邱景芬法官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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