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廣誠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廣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蕭廣誠於民國108年11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捷運後山埤站1號出口前YOUBIKE自行車停放區時,見停放於該處之某YOUBIKE自行車車前置物籃內,放置有 鍾郁婷 所有而遺落之白色手提袋1個(內有鍾郁婷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皮夾1只、包裹1個、新臺幣【下同】500餘元(下合稱本案證件等物)及1萬4,000元【均為仟元鈔票,下稱本案款項】),遂將上開手提袋拾走,並於翻看袋內財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提袋內之本案款項侵占入己,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僅將上開手提袋(含本案證件等物)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下稱松山派出所)前之警用機車上。
二、案經鍾郁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蕭廣誠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拾獲告訴人鍾郁婷遺失之白色手提袋,且袋內有本案證件等物,嗣將之置於警用機車上,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並辯稱:我拾獲告訴人之手提袋時,袋內並無本案款項 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於108年11月2日下午2時許,騎乘YOUBIKE自行車至前
揭停放區停放後,疏未將原置於自行車前置物籃之白色手提袋取走而遺留於籃內,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被告騎乘自行車行經前揭停放區時,逕將上開手提袋拾走,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被告騎乘自行車將上開手提袋(含本案證件等物)置於松山派出所前警用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直承無誤(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9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0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2頁),且有前揭捷運站出口外、松山派出所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7至
47、159頁),首堪認定。㈡而告訴人所遺留之白色手提袋內,除本案證件等物之外,尚
有告訴人男友於案發前數日交給告訴人讓其繳房租用的金錢(原交付1萬5,000元仟元鈔票,告訴人於案發前有取用其中1張仟元鈔票用以吃牛肉麵、買水餃等生活用品,剩500餘元,另餘14張仟元鈔票即本案款項),本案款項部分告訴人將之放在皮夾後面夾層等情,已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不移(見偵字卷第28、122、139至140頁),衡諸本案款項數額甚高,且用途特定,告訴人於當日下午3時發現遺失手提袋時隨即返回自行車停放區尋找,並請捷運站工作人員調閱周邊監視器影像,不致有記憶錯誤或誤記數額之可能。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男友BAXTERDANIELCHRISTOPHER於偵查中證稱:我108年10月24日有領2萬元,其中1萬5,000元現金我在10月30或31日,於臨江街家裡交給女友要繳房租,都是仟元鈔票,每月房租固定是1萬5,000元,租約是我女友簽約的,每月月底前我會把租金給我女友,再由我女友交給房東,我有聽女友說她把1萬5,000元放在錢包裡,手提袋跟錢包都遺失等語(見偵字卷第138至140頁),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偵查中陳稱:我每月5日要付房租,我男友會直接給我現金1萬5,000元,我存入銀行帳戶後,再轉帳給房東,這次我還沒把租金拿去存之前就遺失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39頁),告訴人所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亦明載承租人為告訴人,每月租金1萬5,000元,每月5日前支付,付租方式為轉帳等項(見偵字卷第147至149頁),再據被告拾得手提袋後將袋內財物取出拍攝之照片所示,金錢部分確有1張500元鈔票及數個硬幣(見偵字卷第59頁),上開各事證均可佐證告訴人證述情節之真實,足認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將白色手提袋遺留於自行車前置物籃時,手提袋內除本案證件等物之外,確實尚有本案款項,且被告既有翻看袋內財物並取出拍攝,必然知悉手提袋內有本案款項之存在。
㈢又告訴人於案發後曾前往捷運站調閱監視器錄影,確認其將
手提袋遺留後,嗣僅見被告拾走手提袋乙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22頁),本案承辦員警事後調閱監視器錄影亦確認該期間僅見被告拾走手提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陳報單可證(見偵字卷第7頁),堪信告訴人將手提袋遺留於自行車前置物籃後,並無他人靠近並取走手提袋內財物,故被告拾走手提袋時,袋內確有本案款項無誤。再者,被告既一再辯稱其拾獲手提袋時,有翻看檢視手提袋內並無本案款項,則亦可排除手提袋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30分經被告放置於松山派出所前機車上之後,直至當日晚間6時42分員警發現上開手提袋為止,此一期間再有他人取走袋內本案款項之可能性。
㈣而被告拾得上開手提袋之地點即捷運站後山埤站1號出口外自
行車停放區,距離松山派出所騎自行車車程僅需3至5分鐘,為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易字卷第62頁),但被告拾得上開手提袋後,曾攜回家中並將手提袋內物品取出逐一置於床上拍攝,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無訛(見偵字卷第19頁),且有被告手機內相片圖庫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字卷第59頁),被告於路程中也曾翻看手提袋內物品並拿取後放回,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影像截圖足參(見偵字卷第
53、159頁),被告於拾走手提袋約1小時50分後,始將手提袋(含本案證件等物)置於松山派出所,業如前述,若被告無意侵占袋內本案款項,於拾得後直接騎車騎3至5分鐘至鄰近之松山派出所將手提袋交予員警或逕行放置於松山派出所外即可,豈有翻看手提袋內物品、捨近求遠將手提袋攜回家中甚至取出袋內物品並大費周章逐一拍攝,俟1小時多後始將手提袋放置於松山派出所之理?㈤甚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1件侵占遺失物案件經判決有
罪確定且執行完畢、2件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提起公訴(本案行為時,該2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行為後始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易字卷第77至80頁),自應深知拾獲他人財物後應儘速交由警方處理或歸還失主之基本道理,竟捨此不為,其不合事理常情甚明。不惟如此,被告對於其上開不合理之事後處置,更先於警詢時辯稱:我拾得手提袋後直接去坐火車去宜蘭,去看我爸爸,他在宜蘭總醫院動心臟手術云云(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後於偵查中改稱:我攝護腺肥大,大小便管不住,撿到手提袋後先去公園廁所把褲子換掉,再回家沖洗,本來要送去派出所,但我朋友快要死掉了,我才留紙條請警察幫我送給對方云云(見偵字卷第123頁),再於審理中翻異稱:我撿到手提袋後,接獲友人通知其他友人在自己家裡過世,被送到殯儀館,我就坐火車去宜蘭殯儀館看該友人云云(見易字卷第61至62頁),前後不一,且均未能合理解釋其於拾得手提袋後先將之帶回家中,1小時多後始將手提袋放置於松山派出所之疑點,而被告若有心侵占手提袋內財物,且為掩飾犯行,僅取其中價值高且花用便利之本案款項,選擇將其餘價值非高之財物送回,製造其僅為單純拾獲手提袋者之假象,亦不違犯罪常態,是本案款項確遭被告不法侵占入己,已可認定。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其所提出之本案證件等物照片,更僅為其掩飾侵占本案款項之舉,實無足採。
㈥至於起訴書另認告訴人遺落之上開手提袋內尚有內衣褲1套遭
被告一併侵占入己,然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之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定,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款項,且前已有1次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論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猶再犯本案,法治觀念薄弱,犯後積極否認犯行,屢為反於真實之抗辯,自難與單純否認犯罪等同視之,態度非佳,且本案竊得財物價值非低,被告更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難寬貸,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掃地工,現因病休養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6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又被告侵占之本案款項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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