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崑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崑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崑生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2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崑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因在屏安醫院、 佑青 醫院、慈惠醫院被注射嗎啡及服用藥物,導致我的驗尿結果是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4月2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頁反面),復有偵查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15、19、23頁)。又被告前揭經其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4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710ng/mL)一節,有前引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之尿液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GC/MS)為之,準確性極高,應可排除服用藥物所造成之偽陽性。況且被告之尿液驗出安非他命濃度146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710ng/mL,數值均極高,顯與服用藥物所造成偽陽性之情形不符。再者,被告曾於107年3月至
4月間,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門診及住院治療,在此期間醫師所使用藥物(口服及注射劑),皆未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7年8月27日屏安病歷字第1070801號函在卷供參(偵卷第23頁)。從而,被告自無可能係因服用或注射前揭醫院開立之藥物而致其尿液檢體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最近一次門診就診日期為106年9月19日,住院期間為106年9月19日至106年10月3日,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08年1月18日108附慈業字第1080198號函在卷供參(本院卷第23頁)。另於107年3、4月間被告未於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接受門診,有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108年1月17日佑青精醫字第108010號函在卷供參(本院卷第24頁)。堪認被告於107年4月2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不久,均無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就診服藥情事。再依卷存訴訟資料,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其他原因可能導致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益見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當係因被告於本件接受尿液採驗前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甚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猶再犯本案,枉費國家先予施用毒品者治療之美意,實屬不該;又衡被告迄未能戒除毒癮,足彰其未能自制,且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法治觀念不佳,義務違反程度非微;並審之被告自承其係國中肄業、無業等語,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兼考量被告因精神疾病曾就醫治療等情,觀之前揭佑青醫院、屏安醫院、慈惠醫院函覆即明,身心狀況非佳;末衡酌被告始終未能自省所為非是,未見悔意,犯罪後之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