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程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程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毛重壹點陸捌公克)及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張程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9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起訴書記載為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8分許,張程佑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方在屏東縣○○鄉○○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緝獲,經警執行附帶搜索後,在其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扣得其所有本次施用剩餘之殘渣袋1個(毛重1.68公克)、供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與本案無關之咖啡包1包(毛重5.06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程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64、70頁),且被告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5月23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潮竹田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警卷第19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7、34-36頁),並有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7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卻不知自省而仍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顯然未因先前之監所教化而遠離毒品,足認其戒除毒癮、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布丁」之女子(見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6頁),惟偵查機關迄未因此查獲「布丁」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11日屏檢文玉108毒偵1274字第1089027399號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8年7月15日潮警偵字第108314887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7頁),足認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上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刑之執行後,復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尚無戒絕毒品之決心,然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惟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學歷 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在家中幫忙做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殘渣袋1個(毛重1.68公克),係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且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0-21頁),而前揭毒品,以目前技術,尚無法與其沾附之殘渣袋完全析離,應認前揭毒品已與殘渣袋結合一體,應併同視為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且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5-26頁),自應將扣案之吸食器及其上殘留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之咖啡包1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扣案的咖啡包與本次施用毒品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