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秀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秀美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尤秀美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至第5行「嗣 黃鶯屏 於同日11時5分許發覺有異立即報警處理,」之記載,應更正為「嗣 黃英屏 於同日11時5分許發覺有異立即報警處理,」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鐵鎚及拔釘器,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前段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鋁門2個,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黃英屏,有卷附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參,堪認被告已將此部分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之鐵鎚、拔釘器各1個,係被告在犯罪現場附近空地隨手撿拾所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被告尤秀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秀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市○○○巷0號之工地,以現場拾得之鐵鎚及拔釘器破壞牆上螺絲之方式,竊取黃英屏所管理盛堂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鋁門2個,嗣黃鶯屏於同日11時5分許發覺有異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扣得鋁門2個(已發還被害人)、鐵鎚及拔釘器各1個,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英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秀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英屏、目擊證人 張財騰 、證人 吳水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用之鐵鎚及拔釘器,雖係在現場工地所拿取,揆諸前揭說明,仍符合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攜帶兇器」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檢察官周亞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博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