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遺棄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婉青選任辯護人翟世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遺棄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婉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婉青為被害人 楊黛蓉 之女,與被害人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住處(下稱系爭房屋)內,被告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害人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告訴人即被告之胞兄 馬正帆 則居住於系爭房屋之隔壁建物,被告長期與告訴人不睦,亦經常與被害人起口角。緣被害人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凌晨4時39分前某時,不慎自系爭房屋沿樓梯摔落至1樓地面,因此受傷而倒臥在該處,無法動彈,已成為無自救力之人,被告亦已於同日凌晨4時39分前之某時,發現被害人自樓梯摔落且倒臥該處,本應立即施救或通報救護車前來急救,竟基於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不為對被害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與保護,任由被害人繼續躺臥該處約30小時,嗣於翌日(即25日)上午10時29分許,被告始以電話通報臺北市消防局(下稱消防局),雖經消防局派員到場救護,惟被害人已因外傷性顱骨骨折、對衝性顱內出血和第一頸椎脫臼,致神經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5條、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馬正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牧師 談守倫 之證述、被告傳送予談守倫之簡訊截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1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1210號函及所附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10424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07年3月1日法醫理字第10700008080號函及所附相關書類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消防局119派遣紀錄、相驗及解剖照片、被告已身一親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是在105年10月24日凌晨做了惡夢,夢到媽媽摔倒,我自己沒有開水喝、膝關節變形,夢醒後才傳簡訊給牧師談守倫,我當天下午有告訴談守倫那是我做惡夢;我於同日晚上11點多時,就找不到媽媽,但我以為她出去打麻將,我還有打電話給媽媽的友人 賀台生 ,問他有沒有看到媽媽;我於翌日早上還在找媽媽,有再打電話給賀台生,請他到媽媽平常打麻將的地方找,我是到早上10點多要出門買便當時,才發現媽媽摔倒,倒在一樓的樓梯口,我就打119通知救護車,也有打給賀台生,然後我想說到醫院還是要有東西吃,就先去買便當,我並沒有遺棄媽媽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被害人之女,與被害人生前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被告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害人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告訴人為被告之胞兄即被害人之子,居住於系爭房屋之隔壁建物;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凌晨4時39分許,傳送內容為「救命我好害怕媽大摔倒沒開水喝膝關節變形」之簡訊(下稱系爭簡訊)予談守倫牧師;被害人係自系爭房屋沿樓梯摔落至1樓地面,造成外傷性顱骨骨折、對衝性顱內出血和第一頸椎脫臼,最後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時間約為105年10月24日晚間;被告於105年10月25日上午10時29分47秒許,以電話向消防局通報被害人摔倒於樓梯間等節,有系爭簡訊截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1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1210號函及所附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10424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消防局119派遣紀錄、相驗及解剖照片、被告已身一親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第44至45頁、第60至65頁,相卷第25頁、第42至79頁,偵緝卷第11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係生前由樓梯跌落造成外傷性顱骨骨折、對衝性顱內
出血和第一頸椎脫臼,最後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時間應在105年10月24日晚間,由解剖硬腦膜下出血反應及胃內未消化食物,推斷發生於12至24小時內,但因被害人年齡及發生時非立即死亡且降低代謝時間,所以應可有12小時的誤差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1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1210號函及所附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10424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07年3月1日法醫理字第1070000808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0至65頁,偵緝卷第59頁),是被害人係於105年10月24日晚間死亡,並於死亡前前約12至24小時內,自系爭房屋沿樓梯跌落至1樓地面,應堪認定。
㈢又證人即香港 燒臘 便當店老闆娘 畢燕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的店開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就在系爭房屋附近,被害人生前幾乎每天中午都會來我店裡買便當,被告和告訴人則是偶爾會來買便當;我最後一次看到被害人是在105年10月24日中午左右,也是來我店裡買便當,這點我很確定,因為被害人來店裡的時候,坐在椅子上都不講話,不知道在想什麼事情,我還有跟我的員工說被害人坐在那邊都不講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21頁),本院審酌證人畢燕鳳僅係於系爭房屋附近開設便當店,與被告、被害人和告訴人均無恩怨,衡情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理,是其證述尚非不可採信,則被害人是確否於公訴意旨所指「105年10月24日凌晨4時39分前某時」即自系爭房屋沿樓梯跌落至1樓地面,顯非無疑。㈣本院家事法庭於105年度監宣字第334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
人:馬正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馬婉青),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自95年間開始出現疑似被害及關係妄想等疾病前驅期症狀,且於105年4月起出現宗教及被害妄想、混亂怪異之行為及語言,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該院105年11月4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1498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105年度監宣字第334號卷第70至75頁);本院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已達思覺失調症之臨床診斷,且仍持續有殘餘精神症狀,包括思考紊亂及對於哥哥(即告訴人)的被害妄想,有該院109年5月4日校附醫精字第109470006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65頁)。是依前揭鑑定結果,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罹患思覺失調症,其症狀為思考紊亂,有宗教及及被害妄想、混亂怪異之行為及語言。㈤證人即牧師談守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在新店教會
服務時的教友,被告有些心靈狀況、精神時好時壞,我有輔導過被告,通常是被告打電話或傳訊息給我,向我訴說一些狀況,大多是心靈上的恐懼,例如看到不該看的東西、感受到黑暗的陰影,我會給她一些信仰上的輔導、安慰和禱告,我大多是以LINE或電話禱告的方式進行,只有2、3次有到系爭房屋和被告見面;系爭簡訊是被告在105年10月24日凌晨傳給我的,我是當天早上起床才看到,但當時我沒有立刻做什麼處理;被告先前也都會傳簡訊給我,大多是在抱怨教會裡的人,後來應該是在當天下午左右,被告有用電話和我聯繫,我當時有問被害人的狀況如何,被告說被害人沒事,是因為做了惡夢才傳系爭簡訊給我;我是在隔天早上接到被告的電話聯絡,被告才告訴我被害人出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39頁)。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前揭鑑定報告記載:根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並未記錄到被害人有膝關節變形之情況,被告所發系爭簡訊內容有很大可能為其夢境所見,或是受其思考障礙症狀影響所造成,而非現實中所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4頁)。且被告雖於105年10月24日凌晨4時39分許,傳送系爭簡訊予談守倫;惟被告於傳送系爭簡訊前,曾傳送內容為「張奶奶直接說謊喔 李瑞芳 麵包他說教會很大不知道誰它看出右手骨折粉碎很痛 魏正芬 一家敗類她還說叫他看一生就好掛掉代導我上天堂前能看見彼得他必需還愛」之簡訊予談守倫;復於傳送系爭簡訊後,另傳送內容為「我很自責沒賣千萬帶媽搬家怕地下末日能上天堂就好恨行道會他們害了我們受苦他沒鼻血絕對後腦裂最大力到他們洗光血為何教會是第三波他們要面對審判」之簡訊予談守倫,有前揭簡訊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4頁),堪認被告另傳送予談守倫之前揭二則簡訊內容,其語意尚非清楚連貫,併參酌被告之精神狀況,則被告辯稱:我是在105年10月24日凌晨做了惡夢,夢到媽媽摔倒,我自己沒有開水喝、膝關節變形,夢醒後才傳簡訊給牧師談守倫,我當天下午有告訴談守倫那是我做惡夢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㈥另被告辯稱:我於同日(即105年10月24日)晚上11點多時,
就找不到媽媽,但我以為她出去打麻將,我還有打電話給媽媽的友人賀台生,問他有沒有看到媽媽;我於翌日早上還在找媽媽,有再打電話給賀台生,請他到媽媽平常打麻將的地方找,我是到早上10點多要出門買便當時,才發現媽媽摔倒,倒在一樓的樓梯口,我就打119通知救護車,也有打給賀台生等語。而證人賀台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害人認識20幾年,被告是在105年10月24日晚上11點多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被害人不見了,隔天早上6點多又打給我說被害人不見了,要我幫忙找,我知道被害人常常去板橋打麻將,所以我就騎摩托車到被害人常去打麻將的地方找,結果沒找到被害人,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說被害人不在這邊,後來被告打給我說被害人從樓梯摔下來了,我連忙要趕往系爭房屋,不過後來被告又打給我說被害人已經死了,我趕到系爭房屋時,警察已經到場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至56頁)。經核證人賀台生之前揭證詞與被告之前揭辯詞,互核相符,益徵被告前揭辯稱尚非全無可採。㈦再者,證人即牧師談守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件案發之
前,被告大約每2、3天會和我以訊息或電話的方式聯絡,除了信仰方面的問題外,被告有跟我抱怨過家人,但大多是針對告訴人,針對被害人則是幾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39頁);證人即香港燒臘便當店老闆娘畢燕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生前幾乎每天中午都會來我店裡買便當,也都會買給被告,所以都是買2個便當,被告偶爾來買,也都是會買2個便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21頁);又三軍總醫院前揭精神鑑定報告記載:社工評估被告與被害人、告訴人同住,與被害人關係較緊密,與告訴人間不是激烈衝突就是未有互動等語(見105年度監宣字第334號卷第74頁),是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及鑑定報告,被告雖與告訴人間長期不睦,然與被害人間關係緊密,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經常與被害人起口角之情形,而有遺棄被害人致死之動機。㈧至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在系爭房屋外面有
裝監視器,我在監視錄影檔案有聽到被害人摔倒、呼叫「 小青 」(即被告)並敲擊求救的聲音,我這是用很多音響器材,把不要的高頻、低頻過濾掉後才聽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49頁),並有告訴人製作之錄音時間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6至49頁)。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於106年7月26日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檔案,並未有告訴人所稱被害人摔倒、呼叫「小青」(即被告)並敲擊求救的聲音,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3至142頁),是證人即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尚難採信。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在105年10月24日就已經看到被害人倒在樓梯口,我整理的現場圖及監視錄影檔案聽到的內容,都無法確認被告在105年10月24日有走到樓梯口,並且看到被害人倒在樓梯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49頁),是亦難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遽認被害人於105年10月24日凌晨4時39分前某時,已自系爭房屋沿樓梯跌落至1樓地面,且被告已於同日凌晨4時39分前某時,發現被害人自樓梯摔落且倒臥該處,而不為對被害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與保護。
㈨綜上各節,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害人於105年10月24日凌晨
4時39分前某時,已即自系爭房屋沿樓梯跌落至1樓地面,且被告亦於同日凌晨4時39分前某時,發現被害人自樓梯摔落且倒臥該處,而不為對被害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與保護,致被害人倒臥該處約30小時,終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是依前揭說明,自難以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責相繩。
五、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及告訴人進行測謊,然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於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述情緒波動反應加以紀錄,憑以判斷受測者是否說謊,而測謊所得之證據,雖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但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均仍有變數存在,自難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其證明力尚有疑義。且本件事實,業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如前,是辯護人前揭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自無庸加以調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本件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之犯行,是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被訴之犯嫌尚屬無法證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許筑婷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