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家繼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原告 陳正上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被告 陳正雄
陳蔡硯 陳勇帆 陳雅鈴 陳雅琦 陳靜怡 陳 正玄 陳正義 陳正鑫 陳正得 陳双貴 陳双鳳 陳正偉 柯清賢 柯清隆 柯淑娟 王淵男 王騰志 王呈祿 王鴻霖 (現應 葉王燕雪 王豐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陳番慈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正雄、陳蔡硯、陳勇帆、陳雅鈴、陳雅琦、陳靜怡、 陳正玄 、陳正義、陳正得、陳双貴、陳双鳳、柯清隆、柯淑娟、王淵男、王騰志、王呈祿、王鴻霖、葉王燕雪及王豐姿等經合法通知,均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番慈於民國66年5月17日,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下簡稱系爭遺產)。查被繼承人陳番慈之配偶 陳吳秀琴 已於57年3月11日死亡,另長子 陳化 、長女 陳酥 已分別於10年10月1日、8年12月11日死亡,且均無繼承人,故被繼承人陳番慈死亡時之繼承人有次子 陳遮燻 、三子 陳遮木 、四子 陳遮模 、次女 柯陳新幼 及養女王 陳采菲 ,且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第2項之規定,則養女王陳采菲與婚生子女陳遮燻、陳遮木、陳遮模、柯陳新幼等人共同繼承陳番慈之遺產,其應繼分應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故陳番慈之婚生子女陳遮燻、陳遮木、陳遮模、柯陳新幼等人就陳番慈所留遺產之應繼分各為9分之2,養女王陳采菲就陳番慈所留遺產之應繼分為9分之1。被繼承人陳番慈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陳遮燻、陳遮木、陳遮模、柯陳新幼、王陳采菲等再轉繼承情形分述如下:
⑴陳遮燻於71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陳鐘甲 、原告次
子陳正上、被告即長子陳正雄、四子陳正玄、五子陳正義及訴外人三子 陳正中 ,應繼分均為27分之1(計算式:2/9÷6=1/27)(陳遮燻之長女 陳麗金 已於52年11月3日死亡,無繼承人)。其中三子陳正中於83年9月24日死亡,由被告即其配偶陳蔡硯、長子陳勇帆、長女陳雅鈴、次女陳雅琦、三女陳靜怡等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均為135分之1(計算式:1/27÷5=1/135);陳遮燻配偶陳鐘甲於87年9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次子陳正上、被告即長子陳正雄、四子陳正玄、五子陳正義及三子陳正中之長子陳勇帆、長女陳雅鈴、次女陳雅琦、三女陳靜怡,則原告陳正上、被告陳正雄、陳正玄、陳正義之應繼分各均為135分之1(1/27÷5=1/135),被告陳勇帆、陳雅鈴、陳雅琦、陳靜怡等代位繼承,應繼分各均為540分之1(1/27÷5÷4=1/540)。基上所陳,原告陳正上、被告陳正雄、陳正玄、陳正義之應繼分總計均為45分之2(計算式:1/27+1/135=2/45),被告陳勇帆、陳雅鈴、陳雅琦、陳靜怡之應繼分總計均為108分之1(計算式:1/135+1/540=1/108),被告陳蔡硯之應繼分為135分之1。
⑵陳遮木於102年5月9日死亡(陳遮木死亡時已離異),其繼
承人為被告即次子陳正鑫、三子陳正得、長女陳双貴、次女陳双鳳,應繼分均為18分之1(計算式:2/9÷4=1/18)(陳遮木之長子 陳正財 已於69年12月9日死亡,無繼承人)。
⑶陳遮模於95年11月2日死亡(陳遮模死亡時已離異),其繼承人為被告即長子陳正偉應繼分為9分之2。
⑷柯陳新幼於91年7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柯辨 、被告
即長子柯清賢、次子柯清隆、長女柯淑娟,應繼分均為18分之1(計算式:2/9÷4=1/18),惟配偶 柯辨復 於94年2月6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即柯清賢、柯清隆、柯淑娟等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均為54分之1(計算式:1/18÷3=1/54)。
故被告柯清賢、柯清隆、柯淑娟之應繼分總計均為27分之2(計算式:1/18+1/54=2/27)。
⑸王陳采菲於106年5月29日死亡(其配偶 王朝棟 已於91年4月1
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即長子王淵男、次子王騰志、三子王呈祿、四子王鴻霖、長女葉王燕雪及四女王豐姿(王陳采菲之次女 王淑美 、三女王資女已分別於35年12月9日、46年10月19日死亡,且均無繼承人),應繼分均為54分之1(計算式:1/9÷6=1/54)。
(二)綜上,兩造為被繼承人陳番慈之法定繼承人,且系爭遺產依法並無不能辦理分割之情形,然兩造迄今仍未能以協議方式達成分割方案。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訴請裁判准予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正鑫、陳正偉、柯清賢等均答辯略以:同意原告請求本件分割遺產等語。
㈡被告王呈祿及葉王燕雪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其前次到庭均答辯略以:同意原告請求本件分割遺產等語。㈢被告陳正得、陳双貴及陳双鳳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其前次到庭或出具書狀均答辯略以:因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緊鄰渠等住家出入通路,故希望由渠等3人單獨取得該筆土地(約1.2坪),並由渠等三人於同段427地號土地各減少繼承0.333坪以為交換。並聲明:同意分割等語。
㈣被告陳正雄、陳蔡硯、陳勇帆、陳雅鈴、陳雅琦、陳靜怡、
陳正玄、陳正義、陳正得、柯清隆、柯淑娟、王淵男、王騰志、王呈祿、王鴻霖、葉王燕雪及王豐姿等始終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70頁、第100頁至第119頁)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同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依上揭民法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同順位之繼承人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時,應秉公平、平等、利益均霑之原則為之,繼承人得被繼承人之餘蔭,除以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維持生活外,尚有均分其遺產以紀念先人勤奮精神積累遺產之意旨,是民法規定分割遺產首以平等為最高指導原則。
㈢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番慈所遺系爭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兩造
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番慈之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番慈之系爭財產,並請求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依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雖被告陳正得、陳双貴及陳双鳳等未同意原告之請求而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由渠等3人單獨取得該筆土地,俾 便渠 等對外交通聯絡,並由渠等3人於繼承同段427地號土地後,3人各減少繼承0.333坪之分割方案等情(見本院卷第288頁)。
惟本院審酌本件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並非分割共有物為各共有人分別所有,被告陳正得、陳双貴及陳双鳳所提方案係分割共有物之方案,應嗣本件分割系爭遺產並登記後,另訴分割共有物方予提出該方案,經測量鑑價及考量出入通行道路後,方由法院決定最終方案,洵為正辦。而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應從平均繼承之立法意旨,如兩造未有特別事由(諸如分割後侵害某繼承人特留分等)或協議,應依法為公平客觀之繼承原則為分割,其理自明。本院仍認依原告主張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平均分配,方符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故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避免公同共有情形過久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允、適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番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並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
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兩造各依應繼分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丁兆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表一】:
┌──┬────────────┬─────────────────┐│編號│被繼承人陳番慈之遺產項目│本院分割方法│││││││││├──┼────────────┼─────────────────┤│01│彰化縣○○鎮○○段○○○號│由原告陳正上、被告陳正雄、陳蔡硯、│││土地(面積:2300.70平方│陳勇帆、陳雅鈴、陳雅琦、陳靜怡、陳│││公尺、權利範圍:144分之8│正玄、陳正義、陳正鑫、陳正得、陳双│││)│貴、陳双鳳、陳正偉、柯清賢、柯清隆││││、柯淑娟、王淵男、王騰志、王呈祿、││││王鴻霖、葉王燕雪、王豐姿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02│彰化縣○○鎮○○段427地││││號土地(面積:2966.49平│同上│││方公尺、權利範圍:864分││││之69)││││││├──┼────────────┼─────────────────┤│03│彰化縣○○鎮○○段432地││││號土地(面積:50.03平方│同上│││公尺、權利範圍:864分之││││69)││││││└──┴────────────┴─────────────────┘【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01│陳正上│2/45│├──┼─────┼──────────┤│02│陳正雄│2/45│├──┼─────┼──────────┤│03│陳蔡硯│1/135│├──┼─────┼──────────┤│04│陳勇帆│1/108│├──┼─────┼──────────┤│05│陳雅鈴│1/108│├──┼─────┼──────────┤│06│陳雅琦│1/108│├──┼─────┼──────────┤│07│陳靜怡│1/108│├──┼─────┼──────────┤│08│陳正玄│2/45│├──┼─────┼──────────┤│09│陳正義│2/45│├──┼─────┼──────────┤│10│陳正鑫│1/18│├──┼─────┼──────────┤│11│陳正得│1/18│├──┼─────┼──────────┤│12│陳双貴│1/18│├──┼─────┼──────────┤│13│陳双鳳│1/18│├──┼─────┼──────────┤│14│陳正偉│2/9│├──┼─────┼──────────┤│15│柯清賢│2/27│├──┼─────┼──────────┤│16│柯清隆│2/27│├──┼─────┼──────────┤│17│柯淑娟│2/27│├──┼─────┼──────────┤│18│王淵男│1/54│├──┼─────┼──────────┤│19│王騰志│1/54│├──┼─────┼──────────┤│20│王呈祿│1/54│├──┼─────┼──────────┤│21│王鴻霖│1/54│├──┼─────┼──────────┤│22│葉王燕雪│1/54│├──┼─────┼──────────┤│23│王豐姿│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