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文郎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被告蔡文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90年4月10日戒治期滿,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1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3日2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麟洛鄉之「屏東運動公園」旁,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再以燒烤鋁箔紙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
6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新北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內新北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檢察官翁旭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湯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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