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3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俊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賴俊男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5日至7日間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址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嗣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取得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7月7日晚間
7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 丁香儀 ,佯以購票網站客服人員身分,謊稱為退還額外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丁香儀因而陷於錯誤,於翌(8)日晚間8時56分許及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先後將新臺幣(下同)2萬1,123元及2萬9,123元匯至涉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案經丁香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香儀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9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908392號函暨所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份、京城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門號提供予他人,惟被告單純提供涉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將涉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
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等節,有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2號調解筆錄、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非惡且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暨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職業軍人,獨居,所得須供家用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如前述,告訴人復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和解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則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簡易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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