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曇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5
61、13510、195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曇琳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聊天紀錄」、「查緝車手案件通聯紀錄表」、「被告徐曇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2561卷第25頁、第57至71頁,本院卷第57、6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松」、「 存銘 sir」、「 劉光武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附表一中同一被害人 周淑娟黃太平 遭騙款項之數行為,各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四)被告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獲得之報酬、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及告訴人等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七)又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告訴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109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詐取被害人等財物之行為,生損害於被害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內容支付,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揆諸前開說明,認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告訴人與被告和解之條件為基礎,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金融卡,則係被告聽從「 阿松 」指示用以提領詐欺款項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惟因告訴人等報警處理後,上開帳戶均應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並停止原有提款卡之功能,前揭扣案提款卡亦無再次復歸於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風險,且客觀財產價值均屬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至其餘扣案存摺及金融卡亦與本案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提領金額百分之二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本院卷第65頁),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5,980元(計算式:299,000元*2%=5,980元)。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黃太平、周淑娟分別以35,000元、65,000元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就被告上開賠償部分,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轉帳日期(年月日/時分/24小時制)、金額(單位:新臺幣,以下同)詐騙帳戶提領日期(年月日)提領時間(時分秒/24小時制)提領金額提款地址罪名及宣告刑1周淑娟誆稱係其兒子急需用 錢云云 0000000/135353、20萬元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金立婕 )00000001502056萬元新北市○○區○○街0號徐曇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505026萬元1506423萬元00000000948293,000元臺北市○○區○○○路000號09510320,000元09522320,000元1003485,000元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1005392,000元2黃太平(提告)誆稱係其友人急需用錢云云0000000/1345、10萬元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嘉銘 )000000015262420,000元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徐曇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5274520,000元15285920,000元15300720,000元15375919,000元附表二給付損害賠償之內容1、被告願支付黃太平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09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黃太平所指定帳號之帳戶。2、被告願支付周淑娟陸萬伍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109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周淑娟所指定帳號之帳戶。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品名稱1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3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561號
第13510號第19531號被告徐曇琳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之3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曇琳於民國109年4月上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松」、「存銘sir」、「劉光武」等多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周淑娟、黃太平匯款至指定之上開詐騙帳戶內,再由徐曇琳接獲上手以手機通訊軟體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上開詐騙帳戶之提款卡,再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之上開被害人匯款至該等詐騙帳戶內之金額款項,徐曇琳可因此獲得提領金額2%不等之報酬。嗣於109年4月16日下午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ATM旁,為警察覺可疑上前詢問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共2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太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曇琳之供述有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周淑娟、告訴人黃太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渠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3被害人周淑娟、告訴人黃太平之匯款資料證明渠等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4被害人周淑娟、告訴人黃太平報案之相關資料(含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佐證渠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5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金立婕)之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1.佐證如附表所示左列帳戶之匯款及提領情形。2.證明被害人周淑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6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嘉銘)之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1.佐證如附表所示左列帳戶之匯款及提領情形。2.證明告訴人黃太平遭詐騙匯款之事實。7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相關蒐證畫面等被告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松」、「存銘sir」、「劉光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其中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於不能沒收時,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檢察官陳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嘉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轉帳日期(年月日/時分/24小時制)、金額(單位:新臺幣,以下同)詐騙帳戶提領日期(年月日)提領時間(時分秒/24小時制)提領金額提款地址備註1周淑娟誆稱係其兒子急需用錢云云0000000/135353、20萬元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金立婕)00000001502056萬元新北市○○區○○街0號109年度偵字第12561號1505026萬元1506423萬元00000000948293,005元臺北市○○區○○○路000號109年度偵字第12561號及13510號09510320,005元09522320,005元1003485,005元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1005392,005元2黃太平(提告)誆稱係其友人急需用錢云云0000000/1345、10萬元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嘉銘)000000015262420,005元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09年度偵字第12561號、19531號15274520,005元15285920,005元15300720,005元15375919,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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