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7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永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徐永全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3日17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之麵攤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5日17時45分許,徐永全在上開麵攤因另案為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徐永全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年2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足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逕向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反面,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56頁、第62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5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9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蒐證照片共9張、扣案物照片共3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
8至9頁、第17頁、第31至35頁,偵卷第15至17頁、第23頁、第2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竟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經營麵攤、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352公
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
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海洛因,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包括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1包),既均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毒品殘渣袋、塑膠藥鏟,經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檢測出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各1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4頁、第26頁),該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1包│外觀為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362公克,檢驗後淨重│││││0.352公克。│├──┼─────┼──┼────────────┤│2│海洛因│1包│外觀為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001公克,檢驗檢體用│││││罄。│├──┼─────┼──┼────────────┤│3│毒品殘渣袋│1只│無。│├──┼─────┼──┼────────────┤│4│塑膠藥鏟│1支│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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