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志雄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論處。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105年1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件係竊盜案件,與前案件非屬同類型之案件,是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遭竊之腳踏車業經被害人 陳良秋 領回,有贓物認領單1份在卷可參,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已減輕;復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腳踏車1台,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陳良秋領回,有前揭認領單存卷可查,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067號被告賴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賴志雄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7月27日5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新生國小前,趁無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良秋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黑色腳踏車0部(約值新臺幣1萬1千元),得手後供己作交通工具使用。嗣經陳良秋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於同日7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扣得上開腳踏車0部(已發還陳良秋)。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志雄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陳良秋之證詞,(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暨說明2張及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賴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檢察官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楊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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