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4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逸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7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逸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訂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楊逸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巷○○○路000巷000號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122巷52號前之交岔路口時,依前揭規定,原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因而與亦疏未減速慢行之告訴人 許進隆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胸肩峰關節脫臼合併韌帶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見偵卷第3至4頁、第33至3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進隆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第33至3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8張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第13至18頁、第24頁至第27頁),足認其行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奕豐電業有限公司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以電話向員警報案、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嗣後雙方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等情,有調解委員調解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送貨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73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