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竣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交簡字第2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6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竣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戶籍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及報到單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交簡上卷第53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之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與告訴人 吳旻璟 (下或稱告訴人)和解,請求給予調解機會且原審判決刑度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2年9月7日與告訴人吳旻璟調解成立,並全額賠償和解金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與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一份可參(參本院交簡上卷第77、87、101頁),以致於量刑基礎有所異動。原審對此未及審酌,未對被告為有利而從輕量刑之依據,容有未洽。故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核應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
1、被告楊竣凱明知其為支線道及欲轉彎車輛,理應禮讓幹線道方向之直行車並保持適當車距,詎未注意及此使告訴人吳旻璟受傷,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嗣被告楊竣凱已與告訴人吳旻璟達成調解且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參交簡上字卷第27-29頁),可見素行良好,本案因一時疏忽發生車禍事故,犯後始終坦承認罪,進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全部賠償金額,可見悔意,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2、綜上所述,並考量被告現為學生,案發時年僅約18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卷第29頁),及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如果給予被告緩刑也沒有意見(參本院交簡上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履行全部金額,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洪綸謙、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竣凱
陳家甫魏霆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3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竣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霆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竣凱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信義路與學府路口欲右轉時,應注意其身為支線道及轉彎車輛,應禮讓幹線道之直行車,且轉彎後應注意保持前後車間之適當車距,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家甫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魏霆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 鍾宇宸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搭載吳旻璟依序沿學府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通過該路口,陳家甫、魏霆宇本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適當車距,且均應在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而當時亦無其二人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因A車貿然於上開路口右轉,且與原本直行方向之B、C二車均未保持適當車距,B、C兩車復未能於無號誌路口減速及保持各自與前車之間距,B車終因過度靠近A車而緊急剎車,B車後方之C車則因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再導致C車後方之D車因剎車不及而人車倒地(鍾宇宸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造成魏霆宇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楊竣凱此部分過失傷害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鍾宇宸受有左上肢多處擦挫傷(楊竣凱、陳家甫、魏霆宇此部分過失傷害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吳旻璟則受有下頷骨閉鎖性骨折併牙齦撕裂傷、頸椎第6至7節閉鎖性骨折、腦震盪、頸肩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魏霆宇於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楊竣凱、陳家甫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案經吳旻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竣凱、陳家甫、魏霆宇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至第86頁),核與證人鍾宇宸於警詢、檢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7頁至第8頁、第65頁至第71頁、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旻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79頁至第85頁、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吳旻璟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110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卷第99頁)、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36張(見他卷第105頁至第139頁)、肇事現場略圖1份(見他卷第85頁)、A、B、C、D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他卷第145頁至第15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8月10日之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輛先行、轉彎車亦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均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3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份可參(見偵卷第39頁、第45頁至第47頁),自均應負有上揭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則有前揭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佐,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楊竣凱仍於支線道轉彎時未禮讓幹線道直行方向之被告陳家甫、魏霆宇,復於轉彎後未保持與後方車輛之安全距離;被告陳家甫、魏霆宇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均未有減速,復未能保持與各自前車之安全間距,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吳旻璟受有前揭傷害,被告3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均有過失。再告訴人吳旻璟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認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而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吳旻璟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魏霆宇於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確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醫院詢問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2年2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魏霆宇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竣凱明知其為支線道
及欲轉彎車輛,理應禮讓幹線道方向之直行車並保持適當車距;而被告陳家甫、魏霆宇則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亦未保持適當車距,最終因三人之上述過失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吳旻璟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楊竣凱已與被告兼告訴人魏霆宇達成調解、被告3人亦均與另名告訴人鍾宇宸達成調解,且經撤回告訴;而告訴人吳旻璟部分則因金額落差過大,經告訴代理人同意將本案民事部分移由本院民事庭處理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非謂被告3人對於告訴人吳旻璟部分全無和、調解之誠意,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楊竣凱為本案交通事故之主因、被告陳家甫、魏霆宇則為次因之過失責任比例、告訴人吳旻璟所受傷勢非輕、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地為人群較為密集之校園內、被告3人均無前科之素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3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竣凱上開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告兼告
訴人魏霆宇(下稱被告魏霆宇)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3人上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鍾宇宸受有左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亦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被告魏霆宇告訴被告楊竣凱、告訴人鍾宇宸告訴被告3
人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楊竣凱與魏霆宇、被告3人與告訴人鍾宇宸間均達成調解且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4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均成立犯罪,與被告3人上述經論罪科刑之對於告訴人吳旻璟所犯過失傷害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簡易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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