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佾宸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佾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佾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4行關於「弁取」之記載後,應更正為「謀取」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惟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形式上似符合累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⒉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自白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綜上,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其組織分層分工越趨複雜,亦增加了
檢警偵辦難度,而詐欺集團詐騙過程最重要取款環節,始終難以脫離「人頭帳戶」的使用;只要避免將自己的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就能夠有效減少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分得上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41號卷第35頁反面);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1號被告吳佾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佾宸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獲知出借帳戶賺錢之管道,為弁取每3日計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利益,遂於臺中市朝馬國光客運轉運站外,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使用代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其郵局帳戶,該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裝為 許秋月 之親人訛以急需用錢為由向許秋月行騙,致許秋月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7月21日11時4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吳佾宸之郵局帳戶,旋遭提轉一空。嗣許秋月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秋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吳佾宸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秋月於警詢之指述證明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許秋月所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設帳戶,反以其他方式收購或租借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蒐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會毫無工作經驗,對於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應知之甚詳,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且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披載,被告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舉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其為牟取報酬,遂萌生提供該帳戶予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許秋月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鄭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書記官吳蓉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