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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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甲○○使其子黃○愷無端捲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該案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提起公訴、112年度少偵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復撞見告訴人偕同其子黃○愷、黃○侖在外遊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附近之廟宇,持高爾夫球桿揮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受傷併頭暈、左側手肘挫傷併腫痛、左側上背部多處挫傷併腫痛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當庭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送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