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明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鄭志明、 邏引茂 (邏引茂所涉共同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1時許,由鄭志明駕駛車牌號碼BDU-6939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邏引茂前往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之大統畜牧場(下稱本案畜牧場),乘無人注意之際,將車停在大門口前道路上。旋由邏引茂將藍色手推車丟入場內,並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老虎鉗、鐵鎚、鋸片,備妥飼料袋及剝線器,接著翻越圍籬菱形鐵絲網,鄭志明則從鐵絲網破洞進入,二人在編號2-10棟舍寮前合力拉扯2支管線,每支管線內有105公尺,每支管線內有10條電線,俟拉下後,再持破壞剪剪斷,迄同日12時15分許,為巡視之管理人員 郭紘瑋 發覺,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手推車1台、破壞剪2支、老虎鉗1支、鐵鎚1支、鋸片1支、剝線器1個,及電線45捆(總重12
4.05公斤),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鄭志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3、125頁,本院易緝卷第89、103頁),核與證人即大統畜牧場管理人員郭紘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邏引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均大致相符(郭紘瑋部分:見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11131469700號卷【下稱警卷】第27至28頁,111年度偵字第7759號卷【下稱偵卷】第127至132頁;邏引茂部分:見本院易字卷第53、125頁),並有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13張、里港分局111年12月9日里警偵字第111329090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函暨鹽埔鄉高華段1054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重測前新圍段870-33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4至36頁;偵卷第147至151頁;警卷第37、39、40至46頁;本院易字卷第95至97、113至11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成立之罪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竹籬在住宅之外,其效用為防閑住宅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志明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剪2支、老虎鉗1支、鐵鎚1支、鋸片1支,既足以持供剪斷、破壞本案電線,依其性質,顯係質堅銳利,自足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訛。
⒉核被告鄭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
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該條項所列各款竊盜之加重要件,如於所犯兼具數款加重情形,因竊盜行為僅有1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併此指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鄭志明固陳稱其未剪破鐵絲網圍籬,而係自原已存在之破洞進入(見警卷第19頁;本院易緝卷第103頁),惟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其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循此,被告鄭志明就邏引茂翻越設有防閑阻隔之圍籬菱形鐵絲網入內下手行竊,就其所為踰越安全設備部分亦應負責,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關係
被告與邏引茂,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與同案被告邏引茂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部分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起訴書原記載11月應予更正),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5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於107年8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緝卷第89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第68、74頁),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⒉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上開前案事實
,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且有關聯性,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屢次再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易緝卷第104至105頁)。參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不佳、具有相當之法敵對意識,衡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
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所有權,因工作不穩定欲竊取電線變賣,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短期內一再前往本案畜牧場犯案(見偵卷第131頁;本院易緝卷第103頁),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有害社會治安,應值非難;且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共同竊取之電線45捆,業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發還予被害人郭紘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所生損害有所減輕,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與同案共犯邏引茂就本案犯行之分工情節及涉案程度之輕重差異,參酌其等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電線4袋合計45捆,總重124.05公斤),及其前科素行(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其他毒品、竊盜、槍砲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執行觀察勒戒前從事雞隻防疫注射,月收入3萬6,000元,已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前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鄭志明為本案犯行所用,然前開扣案物俱為同案共犯邏引茂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前經邏引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0頁;本院易字卷第173頁),並經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循此,爰不於被告鄭志明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與邏引茂共同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飼料袋,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價值亦非鉅大,認對之宣告沒收尚乏刑法上重要性,爰就飼料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電線45捆,核屬上揭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惟前經員警當場扣案,並經被害人郭紘瑋領回等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見警卷第39頁),足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季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被告邏引茂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品,前經本院宣告沒收,爰不於被告鄭志明罪刑項下沒收。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手推車1台2破壞剪2支3鐵鎚1支4老虎鉗1支5剝線器1個6鋸片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