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明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文羅 明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羅明星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南州鄉勝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該路段與台一線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通事故地點),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 尤添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 江秀鳳 沿台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本案交通事故地點,因而遭羅明星所駕駛之A車撞擊,造成人、車旋轉(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江秀鳳受有背部扭挫傷、腦震盪等傷勢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江秀鳳撤回告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羅明星知悉已駕駛A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江秀鳳受有前揭傷勢之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治傷患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即逕自駕駛A車自現場離去而逃逸。
理由
一、被告羅明星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97至100頁、本院卷第5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秀鳳(見警卷第29、31頁、偵卷第73至77頁)、證人尤添亮(見警卷第23至25、27頁、偵卷第73至7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安泰醫院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11年11月27日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警卷第37至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3至4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47頁)、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A車蒐證照片(見警卷第55至61、6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5月19日高監鑑字第1120060856號函及其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3至2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7至6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固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檢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於具體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第4222號、第4704號、第4464號、第417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7號、第601號、第1139號、第1158號、第1402號、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並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查,公訴意旨固已敘明本案據以裁量加重之理由,認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間具有內在關聯性,本院考量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竭力彌補先前所產生之損害,賠付告訴人醫療費及尤添亮車輛損害共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告訴人亦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和解書(見偵卷第33頁)、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15、117頁)等件在卷可佐,佐以被告前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仍與本案有手段、方式之差異,且係以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抵償罪責,尚非係經機構式處遇後猶再犯而有刑罰感應力低下之情事,可見公訴意旨所述之刑罰感應力薄弱或特別惡性之各項情節,尚非重大。綜合評價下,衡以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之一,乃就經科處短期自由刑之被告,允許其得採取非機構式處遇之執行方式,以迴避短期自由刑之機構化、標籤化及不當烙印效果等去社會化效應,倘依被告前開前案紀錄,據以裁量加重其刑,毋寧將剝奪被告以易刑處分而迴避短期自由刑弊害之處遇機會,致使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從而,為避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及過度干涉被告人身自由致牴觸憲法上之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裁量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㈠審酌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已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之傷害,卻未能在場救助受傷之告訴人,或為相關必要之救助及舉措,對於所牽涉之交通往來者及用路人因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犯罪所用手段,均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至被告陳稱:我會緊張就逃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核其所述之動機、目的,難認有何影響被告罪責層次之可非難性之因素存在,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此部分得為其量刑上之有利一般情狀;另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即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業如前述,是依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觀點加以評價,本院考量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傷害,雖屬被告前開犯行之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外之結果,惟與本案交通事故及被告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犯行間,具有非難實現之內在關聯,故被告、告訴人間上開具體關係修復之舉措,仍應資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審酌因素。兼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成年、需扶養父母及女兒、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3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以,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
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雖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陳明之累犯事實,惟依前開說明,毋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送文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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