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1號原告 洪榮辰 被告 江豐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月5日當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35萬1,500元(見本院卷第1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11年3月至5月間,不斷騷擾甲○○,於111年3月27日藉由臉書傳送「好想妳跟愛妳」、「好愛妳」、「而且我想要調情吻遍妳全身從按摩開始」等調情文字予甲○○,復於同年5月間,以伊過往經歷遊說甲○○離婚,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無法工作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5萬1,5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與甲○○前曾交往過,並育有一子,嗣因兩人發生爭執,甲○○始負氣離開,另與原告結婚。後甲○○發現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乙○○外遇,欲與原告離婚,遂於111年3月25日傳送經當事人及證人簽名之離婚協議書予伊,故伊認為甲○○已經離婚。伊傳送曖昧文字,係為配合甲○○,目的在刺激原告,其餘對話內容則均與小孩有關,伊無意破壞原告婚姻,且伊罹有精神疾患,許多對話均係在伊精神錯亂中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4頁):㈠原告與甲○○於111年1月3日結婚,迄今仍有婚姻關係。㈡本院卷第25至27、45至49、107至149、225至361頁對話紀錄為甲○○與被告之對話內容。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傳送調情文字予其配偶,並遊說其配偶離婚,侵害其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即為: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㈡如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法工作損失15萬1,5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㈡經查,觀諸被告與甲○○間臉書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固有於111
年3月27日傳送「好想妳跟愛妳,怎麼辦?」、「好愛妳」、「而且我想要調情吻遍妳全身從按摩開始」;於同年3月28日傳送「中華民國2022年3月27日開始,被告與甲○○正式開始交往,如果甲○○離婚後,被告將對甲○○求婚,從新開始新的人生」等語予甲○○(見本院卷第45頁)。惟證人甲○○到庭證稱:被告知道我與原告結婚後,不斷的傳訊息騷擾、恐嚇我及我的家人朋友,我因受不了被告這樣的行為,所以才有傳訊息給被告。被告這期間為了小孩一直逼迫我離婚,而且也有將原告的過往查出來讓我知道,想要說服我離婚。我於111年3月25日雖然有跟被告說我想離婚,但那是因為我對原告有一些誤解。被告傳那些曖昧的文字,我也嚇到覺得很不舒服,因為我打從心裡就不喜歡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6至497頁),佐以被告與甲○○間對話內容,於111年2月間均係兩人間就小孩扶養權有所爭執,自3月9日起至3月25日期間,除仍為小孩有所爭執外,甲○○則係向被告表達因不滿原告與乙○○有不當交往而欲離婚之情,其後被告雖於111年3月
27、28日傳送上開愛慕文字,然並未見甲○○就此有積極主動回應之言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85、309至321頁),堪認甲○○與原告婚姻出現問題乃肇因於原告與乙○○間之互動,甲○○對被告並無愛慕之情,被告單方面向甲○○傳送上開曖昧文字,尚無足以動搖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幸福,自難認被告所為對於原告之配偶權侵害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又被告雖復於111年5月間,以原告過往經歷遊說甲○○離婚,此有被告與甲○○臉書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49頁),惟亦未見甲○○有任何回應,亦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行爲,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5萬1,5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薛侑倫法官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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