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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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金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敏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88號、第589號、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敏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敏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惟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2名告訴人及1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其組織分層分工越趨複雜,亦增加了
檢警偵辦難度,而詐欺集團詐騙過程最重要取款環節,始終難以脫離「人頭帳戶」的使用;只要避免將自己的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就能夠有效減少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無販賣帳戶之詐欺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任何利益,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緝字第588號卷第35頁),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88號
第589號第590號被告顏敏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敏德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基於縱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前某日時,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路旁,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1年6月間起,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黃碧玉 、 楊吉華 、 羅安琪 等人,致黃碧玉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黃碧玉、楊吉華、羅安琪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碧玉、羅安琪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敏德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碧玉、羅安琪及被害人楊吉華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碧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楊吉華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羅安琪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擷圖、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與申請約定轉帳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3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袁慶旻附表:
編號詐騙理由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備註1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13時38分前某日時起,以假投資投票為由,詐欺告訴人黃碧玉,致其陷於錯誤黃碧玉111年6月28日12時52分許45萬3000元112偵緝588(111偵13677)2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下旬某日時起,透過LINE以假投資投票為由,詐欺被害人楊吉華,致其陷於錯誤楊吉華111年6月28日11時34分許2萬1080元112偵緝589(111偵14609)3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羅安琪聯繫,並以邀約投資為由,致其陷於錯誤羅安琪111年6月28日9時46分許5萬元112偵緝590(112偵4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