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吉善 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沛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6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為屏東縣内埔鄉鄉民代表,其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2時許在伊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前,協調伊與鄰居間之道路通行糾紛,其竟於協調過程中,以「妳駕照用買的嗎」、「妳這麼雞掰」、「妳就是 太龜毛 」、「妳娘哩」等語辱罵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且上訴人所犯公然侮辱罪,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3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上訴人就此刑事判決並未上訴而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對被上訴人有公然侮辱之故意,伊為居中協調鄉民糾紛,係以口語回應盼紛爭止息。伊對被上訴人所說之用語如以常人理解之口語應係:「妳的駕駛技術是不是有問題」、「妳怎麼這麼難搞、很機車」、「妳就是太固執、吹毛求疵」、而「妳娘哩」之語既無復加以動詞「幹」,也非形容詞之意,如同「妳老師哩、妳娘卡好」為發語詞之類,通屬市井接地氣用詞,均無至貶抑被上訴人人格及名譽之程度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為:上訴人係屏東縣内埔鄉鄉民代表,其於110年7月28日12時許,在被上訴人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前協調被上訴人與其鄰居間之道路通行糾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言不合,在被上訴人上開住處前對被上訴人說「你駕照用買的嗎」、「你這麼雞掰」、「你就是太龜毛」、「你娘哩」等語。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說「你駕照用買的嗎」、「你這麼雞掰」
、「你就是太龜毛」、「你娘哩」等語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㈡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說「妳駕照用買的嗎」、「妳這麼雞掰」
、「妳就是太龜毛」、「妳娘哩」等語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可資參照),則上訴人雖因對被上訴人有「你駕照用買的嗎」、「你這麼雞掰」、「你就是太龜毛」、「你娘哩」等言語而為本院刑事庭判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8,000元,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事實。又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環境、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而呈現浮動之相對性,故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妳駕照用買的嗎」、「妳就是太龜毛」、「妳娘哩」等語公然侮辱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身心受創等語。然查:
⑴被上訴人 於警 詢稱:因為我跟隔壁 邱光金 的老婆有路權糾紛
,我有找龍泉代表 郭麗珍 ,對方有找義亭村村長一起討論,於110年7月28日12時許我們相約討論路權問題時,對方打電話叫上訴人來現場,上訴人一來就一直幫對方講話,一直兇我還大聲罵我,讓我覺得很委屈等語(見警卷第16頁),則上訴人應係為協調被上訴人與邱光金間之路權糾紛而至現場;佐以被上訴人於偵查時提出之110年7月28日現場錄音節錄譯文(下稱系爭譯文)記載:「被告(指上訴人):這樣不能過嗎?」、「被告:妳(指被上訴人)講不會過,妳駕照用買的嗎?」(見110年度他字第2210號偵查卷第8頁),堪認上訴人係在協調被上訴人與邱光金之路權糾紛中,以「妳駕照用買的嗎」等語來質疑被上訴人駕駛技術不佳,則上訴人上開言語僅係對被上訴人駕駛技術之評斷,非以輕蔑、不堪入耳之言語侮辱被上訴人之人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妳駕照用買的嗎」等語侵害其名譽,尚非有據。
⑵另上訴人於協調過程中雖對被上訴人有「妳就是太龜毛」、
「妳娘哩」之言語。惟本院勾稽系爭譯文之對話互動,被上訴人先稱:「我有什麼難商量」,上訴人則回應:「妳就是沒過,郭麗珍可以過嗎?妳朋友在那邊,可不可以過妳老實講,可不可以過,妳就是太龜毛,我講話本來就這麼大聲。妳問我同事,會不會過啦,跟我說駕照用買的,妳娘哩,那就這樣放就好,不會妨害到妳啦!」等語,堪認上訴人所稱「妳就是太龜毛」等語,係對被上訴人稱:「我有什麼難商量」之回應,亦即上訴人所要表達者為被上訴人難以商量,不好溝通之意。而「龜毛」一詞通常亦用來形容人對小事情優柔寡斷、猶豫不決,或者有一些莫名其妙的堅持,則「龜毛」是否即屬妨害他人名譽之詞,並非無疑。再者,從上開對話內容整體以觀,上訴人應係認道路所留寬度應足以讓被上訴人通行,惟被上訴人仍認無法通行,上訴人始以「太龜毛」等語質疑被上訴人過於堅持,難以商量、溝通,是上訴人係為協調被上訴人與邱光金間之道路通行糾紛,而對被上訴人口出此語質疑被上訴人太過堅持,自無貶抑被上訴人人格之意。再觀之上訴人先是講「跟我說駕照用買的」,中間串插一句「妳娘哩」,之後再講到「那就這樣放就好,不會妨害到妳啦」,則「妳娘哩」較像上訴人處於氣憤、憤怒之際所出現之發語詞,而無涉貶抑、侮辱被上訴人人格之意涵,且上訴人未另以「操」、「幹」等語惡意貶損被上訴人之至親,則上訴人始用「妳娘哩」之詞句雖非典雅,惟尚難認定有侮辱被上訴人之意思。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妳就是太龜毛」、「妳娘哩」等語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損,難認有據。
⑶上訴人於協調過程中亦有向被上訴人說「妳這麼雞掰」等語
。所謂「雞掰」通常寓指對方言行令人厭惡而含有輕侮、鄙視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屈辱,而具有貶抑之意,足使被上訴人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自屬侮辱性之言語。則上訴人在得共見共聞之戶外空間,對被上訴人口出「妳這麼雞掰」等語,已屬對被上訴人為貶抑性之言語,藉此表達羞辱、貶抑被上訴人之意,上訴人確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具鄉民代表身分,仍在前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戶外空間,對被上訴人口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言語,自成立侵權行為。是以,被上訴人就所受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徵諸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學生宿舍舍監、每月收入約2、3萬元,名下有汽車、不動產等財產;上訴人高中肄業,行為時乃鄉民代表,另有田賦之財產等節,經兩造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原審調閱兩造之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置放於原審卷證件存置袋內),綜以審酌被上訴人所蒙精神上痛苦、上訴人加害態樣、兩造之學歷、職業、資力等情狀,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給付2萬元及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萬元本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其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部分依法未徵收裁判費,故毋庸為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或廢棄改判之裁判,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怡先
法官林政斌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依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