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09號原告 蘇建華
蘇依婷 陳建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翔 名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5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供擔保物),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系爭供擔保物僅就土地部分價額即為1,246,000元(計算式:70㎡17,800元=1,246,000元),顯高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二、請原告提出系爭供擔保物之歷年異動索引(權利人資料勿遮隱)。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蔡翔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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