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奕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奕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吳奕璋與 何家池 (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毀越門窗、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8月13日2時許,由何家池駕駛其妻 陳美慧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吳奕璋一同前往 林邦樵 所經營「光大資源回收場」(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下稱本案回收場),推由吳奕璋翻越該處鐵門進入本案回收場,再自現場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將本案回收場房間之玻璃窗打破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房間,拔除監視錄影器電線,徒手竊取放置其內價值新臺幣(下同)23萬2810元之黃銅線、雜黃銅線及青銅線,共40包,吳奕璋得手後旋即搭乘何家池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自現場離去。
二、於110年8月15日6時許,由何家池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吳奕璋一同前往本案回收場,推由吳奕璋翻越該處圍牆進入本案回收場後,再從本案回收場房間破掉之玻璃窗洞口伸手進去將門鎖打開,進入該房間,並拔除監視錄影器電線後,徒手竊取放置其內價值4萬元之黃銅線及單芯線,共10包,吳奕璋得手後旋即搭乘何家池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自現場離去。
理由
一、被告吳奕璋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至5頁、警二卷第2至5頁、偵卷第83至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邦樵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9至10頁、警二卷第6頁正、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家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6至8頁、警二卷第7至8頁)、證人陳美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9日刑生字第1100093984號鑑定書、刑生字第1100093984號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5-16頁反面、警二卷第11至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暨勘察採證照片(見警一卷第17至18頁)、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19頁)、110年8月13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一卷第20至22、26至27頁)、本案回收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一卷第23至2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見警二卷第14頁)、勘察採證照片(見警二卷第14之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係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撿拾之鐵棍既能打破玻璃,可見質地堅硬,其使用將對於人身安全客觀上造成威脅,應認屬凶器無訛,至被告自現場拾取上開鐵棍,然其危險性與自行攜帶並無二致,自與「攜帶兇器」之要件相侔,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先、後翻越本案回收場之鐵門、毀損窗戶及牆垣,依前開說明,其所為分別該當毀、越之要件明確。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㈢被告與何家池就上開各次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累犯部分: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8頁),復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至7之案件,業於105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嗣就該部分另與其附表二編號1至4之案件定執行刑後,於108年6月6日執行完畢,是被告係於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觀之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搶奪案件之前案紀錄,其罪質、保護法益,與本案竊盜犯行殆同,足認被告本案犯行與上開前案間具有內在關聯性,是依論告意旨所陳明之裁量加重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確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之具體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量刑及定執行刑審酌理由:㈠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對於
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已達相當之程度,且以具有客觀上具危險性之手段為之,同時損壞他人財物,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所生犯罪之損害、危害及所用手段,並非輕微,自當予非難。被告雖自陳缺錢而行竊(見本院卷第77頁),然此部分之動機、目的,尚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處於生活窘迫之情形,自無足認定被告有何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可資為其有利之一般情狀加以審酌;另斟酌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出監後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在監從事紙袋勞作、月勞作金300、4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卷第55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
㈡復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間僅相隔2日,空間相同,
又所涉法益種類、犯罪手段、罪質大抵相同,法益侵害加重程度,僅達一定之程度,各罪所示之人格面仍有一定之非難重複情形,應將該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黃銅線、雜黃銅線、青銅線及單芯線
等物品,固為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為本案犯罪所得,然證人何家池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欠我錢,他說可以拿來變賣還我錢等語(見警卷第7頁),與被告所供稱上開遭竊取之物品均遭何家池變賣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互核大致相符,可見上開遭被告竊取之物品,已然落入何家池之支配範圍當中。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實支配、分配該犯罪所得或取得上開物品變得之價款,抑或就該等犯罪所得有共同支配權,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檢察官請求對被告沒收或共同追徵,尚屬無據。
㈡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一所用之鐵棍,固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鐵棍乃被告現場撿拾,顯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六、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送文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吳奕璋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犯罪事實二吳奕璋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二:
編號罪名裁判法院及確定判決案號宣告刑執行經過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104年度審訴字第512號6月⑴編號3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1、2、4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編號6、7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編號5至7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⑷編號1至7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⑸被告於104年10月20日因編號5至7部分入監執行,於105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嗣於106年3月8日因另案傷害案件拘役執行完畢出監。⑹被告經另如前述⑷執行刑後,於106年6月7日入監執行,於108年6月6日縮刑期滿,嗣於108年6月11日因另案罰金易服勞役出監。2非法持有子彈罪4月3搶奪罪8月、8月、7月4強制罪3月5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31號6月6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104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6月7毀損他人物品罪104年度簡字第758號4月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卷宗名稱卷目代碼屏警分偵字第11035235000號卷警一卷屏警分偵字第11035303700號卷警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號卷偵卷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29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