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簡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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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宜簡字第181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葉修竹
被   告  林水萍
       藍星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水萍之戶籍地在基隆市信義區、被告藍星韻之
戶籍地在新北市林口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支付命
令卷第11、13頁);又原告與訴外人 張麗美 訂有就學貸款放
款契約,張麗美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臺灣板橋(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張麗美已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死亡
,被告為其法定之繼承人,然張麗美死亡時住所地並未在本
院管轄之宜蘭縣,原告依前開契約之約定聲請移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且本院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至20條所列之特
別審判籍,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應以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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