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9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陳秀卿
       陳麗智
被   告  洪麗芬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壹拾
肆萬叁仟陸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捌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685元,及
其中143,663元自民國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暨逾
期第1個月當月收取300元違約金,逾期第2個月收取400
元違約金,逾期第3個月當月收取500元違約金,最高以三
期為限,嗣於本件審理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而減縮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685元,及其中143,663元自98年
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經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間與原告簽立信用卡申辦契約(下稱
系爭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
期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迄至98年12月9
日止,尚積欠原告156,685元(含消費款143,663元、已到
期之利息13,022元)未為清償,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6,685元,及其中143,663元自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於88年間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惟
該信用卡使用期限為5年,被告於使用期限過後即未收到換
發之新卡(下稱系爭新卡),自未於93年後持新卡消費,而
原告所請求之消費款均屬系爭新卡之消費,自與原告無關,
縱認原告應對系爭新卡之消費款負責,惟原告以定型化契約
條款約定消費款之利息以入帳日起算乃違反民法第247條之
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之條款,而應以繳
款截止日為利息起算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88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嗣原原告所核發之系
爭信用卡於93年底到期,原告復於93年11月2日寄發系爭新
卡,而該張新卡之使用截止日為98年11月。
㈡倘被告需對系爭新卡之消費款負清償之責,如每期利息之起
算日以消費款入帳日計算,則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56,685元
,及其中143,663元自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99%計算之利息,若以繳款截止日計算,則原告得請求金
額為152,183元,及其中140,023元自98年1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是否需對系爭新卡所消
費之消費款負清償之責?㈡如被告需對系爭新卡之消費款負
清償之責,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㈠被告是否需對系爭新卡所消費之消費款負清償之責?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間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嗣於93
年間因系爭信用卡到期,原告遂寄送系爭新卡至被告申辦系
爭信用卡所填載之居住地址即高雄市○○區○○○路○○○號
18樓(下稱原居住址)等情,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其於93年
間已搬遷至高雄市○○○○街○○號12樓(下稱搬遷地址),
並無收受系爭新卡且無持之消費使用等語,經查:
⑴系爭新卡消費款於98年5月26日及同年6月25日以ATM轉帳
方式部分清償,轉帳之帳戶則為被告前夫 鄭立旺 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系爭新卡交易明
細、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02年8月23日國世鳳山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之客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
第139頁至第140頁),又被告與鄭立旺係於88年間結婚,
嗣於101年10月間離婚,且離婚前均同住一起,而結婚後所
有之帳款均係由鄭立旺在處理等情,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9
頁)。另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之95年度燃料稅亦係以系爭新卡刷卡繳付等情
,有系爭新卡消費明細及被告之財稅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50頁及證物袋),如系爭新卡係遭他人盜用,何有為其
繳納被告所應負擔之稅款之理?準此,自系爭新卡消費款部
分係由被告之前夫鄭立旺於被告授權處理家中經濟事宜且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繳付及其消費支付之內容與被告密切相關以
觀,應堪認系爭新卡係由原告或由原告之親屬收受並使用。
⑵又系爭信用卡既於93年間因使用期限屆至而無法使用,而被
告倘不欲再使用原告所核發之新卡,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
應會主動與原告聯繫,避免原告寄送新卡,或留意原告所寄
送新卡再辦理停卡事宜,以免遭他人使用,然被告均未主動
與原告聯繫或辦理停卡事宜,而與常情相違,再者,被告及
被告父親曾分別於98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19日接獲原告催
繳系爭新卡消費款之電話,且其父亦允諾轉達與被告,有原
告所提出之電話催繳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
頁),苟系爭新卡係遭他人冒領盜用,則被告於接獲原告之
催繳電話或經其父轉知原告催繳事宜,衡諸常理,被告應會
立即報警或聯絡信用卡公司辦理掛失,以避免損失持續發生
,然被告卻消極置之不理,顯不符常情,益徵系爭新卡應係
由被告使用或係由被告所授權之人消費使用。
⒉承上所述,系爭新卡既係由被告或由被告所授權之人收受並
開卡消費使用,則被告即應對系爭新卡所消費之消費款負清
償之責。
㈡如被告需對系爭新卡之消費款負清償之責,則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若干?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
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
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
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
者。」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
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
、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等語。是以,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查審,僅在企業經營者濫
用其締約優勢地位、違反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
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如無此依法應認為無
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契約內容即應加以尊重

⒉經查,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3項乃約定「各筆循環信用
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金額(如期一般消費款、預
借現金款項及未償還餘額)以帳款入帳日時適用之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最高為年息19.9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上開約定條款係原告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交
易使用之附合條款之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契約書在
卷可稽,乃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自有前揭條款之適用,合先
敘明。
⒊再查,依前揭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及第14條約
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數繳付貴行。」,被告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並加以使用
消費、付款,乃屬被告本人自主消費、付款之行為,又被告
係依自己選擇是否繳納最低金額適用信用循環利息或全數繳
納信用卡消費款,應與法律上之公平原則相符,被告縱使超
過自己所能支付之信用額度之消費,亦屬自己之選擇,應為
其所選擇適用之消費行為負責,而不得主張原告依據契約約
定所計算之利息方式違法,況原告並非我國信用卡使用契約
市場之寡占者,且被告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
締約餘地之情況,自難認其未簽立系爭信用卡契約將生不利
益,是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卡契約之前揭條款違反屬不公平約
定,即非可取。
⒋準此,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以入帳日
作為循環利息之起息日應屬無效條款等語,洵非可採,又兩
造對於如以入帳日作為循環利息之起息日,則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金額為156,685元,及其中143,663元自98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並不爭執,業如
前述,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新卡消費款及利息即為15
6,685元及其中143,663元自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6,685元及其中143,663元自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
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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