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636號
原 告 蔡奇展
被 告 陳奕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號三樓之一房屋全部遷讓
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8月1日起即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每月租金8,000元,租期至99年7月31日止,屆期後,
未定立書面契約,但仍繼續保有租賃關係,詎被告於承租後
自102年3月起即拖欠租金,原告屢次催所,未獲置理。因被
告積欠租金已達二個月租額以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0條
第1、2項及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表示,並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及給付逾期之租金共8,000元(102
年3月、4、5月共24,000元,扣除押金16,000元,餘欠8,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無全部遷讓交還原告,於10
2年6月30日前遷讓並給付租金8,000元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8月1日起即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
定每月租金8,000元,租期至99年7月31日止,屆期後,未另
立新書面契約,但仍繼續保有租賃關係,詎被告於承租後自
102年3月起即拖欠租金,原告屢次催告,未獲置理。因被告
積欠租金已達二個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
為終止租賃契約之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及及給付逾
期之租金共8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稅籍資料等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
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
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
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
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
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
通知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及第45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既因被告遲付租金達二
個月以上,且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而於102年8月15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查,是系爭租約應自該日起終止,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租賃物,及給付扣除押金後尚欠之租金共8,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應於102年6月30日
前遷讓部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勝訴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