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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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211號
原   告  蔡木蘭
訴訟代理人  蔡建邦
被   告  陳繼良
       陳靜芝
       陳靜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2387.89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1、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940
.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1、同西勢段28地號、面積975.7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1、同西勢段31地號、面積4310.37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1、同西勢段32地號、面積3694.36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1等土地,於民國66年5月25日登記、清字
第007037號、存續期間:自民國65年11月15日至民國66年2月15
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並於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如主文所示五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65
年間向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生榮 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並提供上開五筆土地於66年5月25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1萬
元之抵押權擔保陳生榮之債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65年11月
15日至66年2月15日止。嗣陳生榮於69年5月16日死亡,被告
三人為其繼承人。又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擔保債權
請求權至81年2月15日已因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復未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於86年2月15
日亦已消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被告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5份、繼承系統表
1份、戶籍謄本8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
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
之抵押權之情形。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而依
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觀諸
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內容,可知系爭抵押權係登記存續期
間至66年2月15日屆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
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至遲於81年間即已因時效而消滅,
而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是被告債權
之請求權及系爭抵押權俱因時效完成及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
滅無疑。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陳生榮之合法繼承人
,繼承系爭抵押權,則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又塗銷
抵押權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被告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塗
銷,當事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是原告於本訴一併請求被告
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自應
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建物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
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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