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續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明理於民國102年07月17日2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里○○路○○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於翌(18)日07時30分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迨至同日09時10分,
行經雲林縣○○鄉○○路○段與增產路交岔路口處,自後追
撞 陳瑞田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
理交通事故,測得張明理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31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明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㈥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勝酒力,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仍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及
操控力下降,不慎追撞陳瑞田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警方據報
到場處理,發覺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
駕駛判斷利顯然欠佳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可佐,而對其施以酒測,測得被告當時之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
定之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
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