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555號
原 告 李益昌
被 告 水連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湘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由原告之朋友即訴外人 陳昆鴻 背書後持向原告調借現金,
原告乃依其指示,於民國101年4月23日將新臺幣(下同)33
萬元匯入被告公司負責人黃湘琦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
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詎原告
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
足及票據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爰依據票據及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負責人黃湘琦於101年6月2日搭乘計程
車時,遺失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共5紙,已申報遺失。遺
失當時系爭支票已蓋妥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惟金額及發票日
均空白,該發票行為尚未完成,故系爭支票為一無效之支票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又黃湘琦不認識陳昆鴻,
而系爭帳戶因找不到存摺及印章,已久未使用,可能遭人盜
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辯稱遺失系爭支票一節,雖據提出遺失票據申報
書為憑,惟其上所記載票據喪失日期及地點為101年6月2日
搭乘計程車遺失。但依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所示,原告係於
101年4月23日匯款入黃湘琦前開帳戶,原告收受系爭支票
之日期應在101年4月23日之前,原告收受系爭支票之日期早
於被告所稱遺失系爭支票之日期,是被告辯稱遺失,是否屬
實,即屬有疑。
(二)況縱認被告之辯解屬實,惟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
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
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其友人陳昆鴻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當時系爭支票上
應記載事項(包括發票日、金額等)均已記載完成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且被告亦自認系爭支票其上被告
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均屬真正。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系爭
支票依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完成,則原告對於
被告遺失系爭支票時,其上應記載事項之金額、發票日等是
否有所欠缺,衡情應處於不能知悉之狀態,原告基於善意(
不知情)經由陳昆鴻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其上發票人之印
文為真正,除有原告提出之退票理由單1紙在卷足憑,又經
被告自認在案,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其依票據法規定所應
記載事項(包括金額、發票日等)均填載完成,則依上開規
定,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票據無效,被告前述抗辯,於
法尚有未洽,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3萬3300元,
及自102年4月29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部分,因本院認為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即有理由,而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則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自無再為論述判
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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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發票人│背書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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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GT0000000│101年5月2日│33萬3300元│合作金庫商業│102年4月29日│水連山國際開│陳昆鴻│
│││││銀行永安分行││發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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