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5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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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571號
原   告  王世宗 即王世宗律師事務所
被   告  王志成
       林苡茹林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志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肆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志成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王志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前係原告事務所之員工,因原告為
證人 黃耀賢 所經營之烏日二手汽車有限公司處理假扣押事件
,而指示被告二人向證人黃耀賢請領假扣押擔保金新臺幣(
下同)193,460元,詎被告二人於取得該款後,竟共同將之
予以侵占入己,致原告權利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二人予以賠償。又被告林苡茹即林瑜茹雖否認參
與本案,惟依證人黃耀賢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確實知情,何
況被告二人係同組同事,豈有不知之理。並聲明:被告應共
同給付原告193,460元。
㈡被告王志成陳稱:錢確實係其所侵占,但被告林苡茹即林瑜
茹並不知情。
㈢被告林苡茹即林瑜茹則辯以:本件與其無關,有關證人黃耀
賢證述請款時間,其人正在國外,自不可能知悉並參與此事
,又原告之權利並未受損,原告更未舉證證明其權利有何損
害一節,原告主張其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被告王志成侵占其財物即193,460元之事實,
為被告王志成所不爭,復核與證人黃耀賢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述之情節相符,應可認定。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林苡茹即林瑜茹與被告
王志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等語,並舉證人黃耀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為證。惟查,原
告上開主張,業為被告林苡茹即林瑜茹所否認,且經核證人
黃耀賢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係由被告王志成跟助理來請款
,但並不是當日付款,我是隔了幾天才開支票給被告王志成
,而交支票當天只有被告王志成來等語,顯見確係由被告王
志成單獨向證人黃耀賢取款,此與被告王志成所稱:錢係由
我所獨吞,與被告林苡茹即林瑜茹無涉等語相符,自無從憑
證人黃耀賢上開所證,而得出被告林苡茹即林瑜茹知悉並參
與本件之心證,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二人係同組同事,被告
林苡茹即林瑜茹自當知悉等語,然此純屬原告之主觀推論,
並無實證可佐,並不可信。是本件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證明
被告林苡茹即林瑜茹有何共同侵占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志成賠
償193,4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關於請求被告林苡
茹即林瑜茹共同賠償部分,因其舉證不足,難以證明被告被
告林苡茹即林瑜茹有何共同侵占之情事,其此部分所請,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王志成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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