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833號
原   告  曾雅音
訴訟代理人 曾主唱
被   告 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龔台雄
訴訟代理人  許鴻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鄧飛陽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龔台雄,業據原告具狀聲明由龔台雄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9,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擴張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於被告社區內3樓之7、之8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林金
釧經營卡拉OK,每月租金24,000元。嗣該社區之公共管線於
101年11月21日晚間6時許堵塞,只要樓上住戶洗澡或排放
污水,系爭房屋內廁所、浴室排水孔及廚房吧台水槽即不停
有污水排出,漫延屋內大半,直至101年11月27日之後,公
共管線堵塞之情況方獲得改善,原告所有之地板因此毀損,
須更換新的地板,原告為此支出10,000元,上開卡拉OK因本
件事故暫停營業,亦致原告受有1個月租金24,000元之損失
。又原告為處理上開淹水情形,額外支出清潔費用18,000元
、購買香水、工人點心費用7,000元,更因被告拒不承認公
共管線堵塞,肇致原告上開損失,反而卸詞狡辯乙事,原告
精神上痛苦不堪,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
二、被告主張:被告接獲原告通知後,隨即請江興水電行、允通
衛生工程行至系爭房屋內察看污水逆流情況,經確認肇因為
系爭房屋廁所小便斗旁排水孔堵塞,並非社區公共管線堵塞
,則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被告無怠為職務上注
意之故意或過失之情。縱為公共管線堵塞,然本社區業於96
年11月3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決議通過凡公共管路進入各住
處水泥牆後之管路損壞,住戶應自行支付維修費用乙事,且
已公告所有住戶知悉,而上開排水逆流既發生在系爭房屋內
部,依照上揭決議,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於101年間出租予訴外人林金
釧,嗣於101年11月21日晚間6時許,屋內大量污水自管路
逆流,造成大範圍淹水,被告前後聘請江興水電行、允通衛
生工程行到場疏通堵塞之管路乙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收據、現場照片4張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
爭房屋所○○○區○○○○路堵塞,致污水自系爭房屋內廁
所、浴室排水孔及廚房吧台水槽溢流漫延,因而受有上開財
產及非財產上損害,應由被告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係因公共管路堵塞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證人 潘有志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母親經營允通衛生
工程行,卷附之收據係伊出具,當時也是伊到場維修,但因
為時間已久,伊業已忘記當時維修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2
至84頁),證人 江讚塗 亦證稱:伊經營江興水電行,當時至
系爭房屋內看到廁所馬桶之污水管堵塞,伊遂用機器疏通,
伊有倒紅墨水至馬桶,紅墨水也是流到化糞池,伊並非水電
專業,不知道公共管線、私人管線如何區分等語(見本院卷
第65至67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亦無法確知溢流漫延
之原因究竟係因公共管線堵塞,或係因系爭房屋之內部管線
堵塞致污水逆流。原告復陳稱證人江讚塗疏通水管時,通了
約18公尺,顯見係公共管線堵塞云云,惟與證人江讚塗到庭
證稱:伊通了一段就過了,堵塞處距離馬桶不太遠等語(見
本院卷第68頁)不相符合,則原告主張堵塞處距離系爭房屋
廁所內排水孔長達18公尺乙情,尚乏實據。至原告另主張系
爭房屋經營卡拉OK已20多年,設若會發生管路堵塞等類此情
況,早就會發生乙情,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乙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75頁),然查,原告提出之照片至多僅能證
明當初確實發生冒水之情況,及水勢退去後,地面留有污痕
之分佈乙事,是否為公共管路堵塞,有所不明,而本院從目
前證據觀之,實無法認定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係因公共管線
堵塞所造成。況系爭房屋目前作為卡拉OK店對外經營,進出
人員包含店員及不特定之消費者,未如一般住家,使用者較
為單純,或有可能因消費者使用不當,或其他住戶不慎阻塞
公共管線等因素均有可能造成排水管冒水之情形,並非被告
疏於維護所致,此外,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因公共管線堵塞,致系爭房屋內廁所
、浴室排水孔及廚房吧台水槽污水冒出漫延,被告應就原告
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難遽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9,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需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證人旅費1,048元
合計2,0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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