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宏瑋
被 告 高明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明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明信於民國102年8月13日1時15分前之某時,在其雲林
縣○○鄉○○村○○路○○○○○○號0樓之0住處飲用啤酒後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1
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莊敬路叉交路口處,
為警執行勤務時攔檢取締,發現高明信身上濃濃酒味,並當
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
升1.06毫克(MG/L),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高明信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酒後駕駛自用
小客車外出,有上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顯然輕忽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又因為警執行勤務時攔檢取締,經警發覺被告當時
身上帶有濃濃酒味等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並當場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06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實具有一
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釀災即為警攔檢查獲。復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
業為土木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懿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